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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个人信息略)。2010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6月份,被告人在嘉禾县南丰广场附近从一陌生男子处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两轮“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经查,该车系2011年5月30日临武县人陈某薇被盗的车辆。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600元。

2、2011年7月份,被告人在嘉禾县南丰广场附近从一陌生男子处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两轮“华鲨”牌男式摩托车。经查,该车系2011年6月份新田县人李××被盗的车辆。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50元。案发后,被盗的二辆摩托车均被侦查机关追缴,并返回了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陈某、李××的证言、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书、本院(2010)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害人领回被盗摩托车的领条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某。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八份。

审判员黄建龙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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