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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席某某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

被告刘某某,女,。

被告席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席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臣,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席某某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甲、吕某乙、被告刘某某、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元臣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日18时40分我在新安县涧河大道农业大厦前路段行走时,被被告刘某某驾驶席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撞伤,造成右足第5趾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席某某辩称: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合情合理的费用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承担。应按照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元,检查费120元应退还我们。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代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不合理的支出应由原告自负。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18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安县涧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业大厦前路X路南侧停车时,与道路X路边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车主为席某某,系刘某某丈夫。该车车主席某某于2010年6月9日在大地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0日零时至2011年6月9日24时止。

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参照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核算,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67.92元,放射检查费120元,辅助器具费55元,误工费(95天×70.80)6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20元)1000元,护理费(50天×43.83元)2191.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42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元,支付放射检查费120元,共计2920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车违章将原告王某某撞伤,经主管部门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造成王某某受伤的合理费用刘某某应当赔偿。该车车主为刘某某丈夫席某某,该车系家庭自用汽车,席某某在大地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造成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代为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已支付的2920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事故处理费、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事实证据且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会产生交通费用,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80元,但未说明产生交通费用的原因,按照公平原则,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比较适宜。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原告没有提交,应按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上年度教师的日平均工资为70.81元,根据住院时间和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个半月,住院50天,其误工费应为6726元计算。护理费也应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上一年度平均日工资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和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付。原告起诉未超出规定,以原告起诉为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与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无关。因为治病救人是医生的职责,作为原告和被告都无权拒绝。它受上级主管部门监督和领导,其它行业对医生治病无权干涉。而且被告庭审也没有出示相关合法有效证据,故口头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在新安县新城付氏骨科2010年10月31日医疗费票据492元不符合医疗报销票据要求,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687.9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它损失护理费2191.50元,误工费6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55元,共计x.5元。

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920元(该款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席某某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张炎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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