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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3-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初字第6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伟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伟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伟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伟之子。

法定代理人黎某某,身份情况同上,陈某丙之母。

被告人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区X镇,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2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月16日因涉嫌抢劫被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蒙其焕,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蔡元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黎某某,被告人卿某某、辩护人蒙其焕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卿某某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夏西简池村伟记杂货店购物时,发现店内有钱,就产生抢劫的念头。当晚23时许,卿某某窜到该店,以买香烟为借口,乘店主不备用力推倒陈,企图抢走抽屉中的现金。陈某抗并与卿某斗,卿某出随身携带的自制刀具刺向陈某胸、脸部多刀,但陈某然抓住卿某放,路人见状遂将卿某某抓获。陈某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抢劫罪的书证、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卿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当场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卿某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但辩称第一次进店买口香糖时没有产生抢劫的念头,第二次进店买东西时才有抢劫的念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被告人卿某某辩称其无力赔偿。

被告人卿某某的辩护人蒙其焕在开庭审理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有被刑讯逼供的情况,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一、二次供述不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未抢到钱物,是抢劫未遂,应按刑法第23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卿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卿某某路过平洲夏西管理区X村南边坊伟记杂货店,即进店买口香糖,店主(被害人陈某伟)在柜台下翻了很久才找回零钱,卿某为柜台下有很多钱,便产生抢钱的恶念。当晚23时许,卿某次来到伟记杂货店,以购买口香糖、香烟为由,乘陈某伟弯腰找钱没有防备之机,对陈某后猛推一掌,企图抢走柜台下的现金。陈某上反抗,抓住卿某手并呼喊,卿某状挣脱右手,取出随身携带的自制刀具刺向陈某胸部、脸部。但陈某抓住卿某放。路人见状,当场将卿某某抓获。陈某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伟系锐性暴力作用致大血管破裂,急性出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黎某某(被害人陈某伟之妻)报案笔录,证明陈某伟平时睡在伟记杂货店。2002年11月14日晚11时左右范某某跑到她家拍门,告诉她陈某伟遭到抢劫,黎某赶到伟记杂货店,看见陈某伟爬在店外水泥地上,旁边一男青年按住一跪在地上的男青年。一会警车赶到,她和别人一起把陈某伟抱上警车送医院抢救。

2、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02年11月14日晚11时左右,他下班骑摩托回家,路过伟记杂货店时看见一老伯(店主)和一名男青年面对面拉扯,老伯大喊“打劫”,他即停车,上前抓住该青年双手,扭在背后。那老伯慢慢倒下,本来急促的呼吸,越来越弱。后来警车来了,把老伯送医院,治安队员把男青年铐起来。

3、证人冯某某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卿某某就是2002年11月14日晚11时许他在伟记杂货店抓的年轻人。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14日晚11时许,张某某骑摩托经过伟记杂货店时,见一名五十多岁的男子倒在店门口,地上有很多血,旁边一名穿绿色工作服的男青年抓住另一名男青年,穿绿色工作服的青年大声对他喊“这里打劫,快报警。”他即拨打110报警。

5、证人张某某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卿某某就是2002年11与14日在伟记杂货店被抓的抢劫疑犯。

6、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11月14日晚11时许,她到伟记杂货店买东西时,见店主陈某伟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并且见一男青年抓住另一男青年大声呼叫别人报警,这时有一骑摩托的人来到,用手机拨打110报警。范某某随即去陈某伟家,把情况告诉了黎某某。

7、证人范某某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卿某某就是2002年11月14日在伟记杂货店抢劫的疑犯。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02年11月14日南海公安局侦查人员勘查劫案现场的情况,记录了现场方位、概貌、现场上散落的钱、喷溅血迹、滴落血迹、刺死陈某伟的小钢刀等的情况。

9、被告人卿某某辨认作案地点、工具的笔录和照片,卿某某指认在伟记杂货店柜台边刺陈某伟第一刀,在伟记杂货店门口刺陈某二刀,并指认现场取获的小钢刀就是其抢劫时刺陈某伟所使用的凶器。

10、被告人卿某某作案时所穿沾有血迹的浅紫色衬衣、T恤衫、袜子以及从卿某上搜出的刀套和口香糖的照片。

11、(2002)南公刑技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死者陈某伟的心脏血、案发现场提取的三处血迹、卿某某衬衣左肩部、右前襟及T恤上的两处血迹、和现场提取单刃刀上的血迹均为O型人血。

12、(2002)南公刑技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受害人陈某伟系锐性暴力作用致大血管破裂,急性出血性休克死亡。

13、(2002)南公刑技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卿某某左肩一处4×2CM擦伤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软组织损伤。

1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卿某某性格较孤僻,曾与李某发生矛盾,常带小刀在身上。卿某向郭某某和刘德岳各借过100元钱。

1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郭某某与卿某某都住在尚晖厂宿舍、郭某看见卿某某在车间里自制了一把小刀、卿某某与李某打过架、卿某郭某某借过100元钱。

16、被告人卿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卿某某出生于1984年11月15日,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区X镇X村人。

17、被告人卿某某供述

A、卿某某在公安机关于2002年11月14日23时45分、次日2时20分、8时10分、9时50分的四次供述均称到伟记杂货店买东西时与店主发生纠纷,两人打起来,为脱身用刀刺伤了陈某伟。

B、卿某某在公安机关于2002年11月15日到2002年12月17日的八次供述,交代2002年11月14日晚第一次进店买口香糖时就产生抢钱的念头,但见门外有人经过,没有下手;因为借了他人200元钱要还,且店内只有陈某伟一人,所以决定抢劫;其带小刀,不是为抢劫准备的,而是因与李某有矛盾,带着防身。

对于被告人卿某某关于第二次进店时才产生抢劫念头的辩解,经查,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后八次供述不一致,结合本案情况,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卿某某在公安机关受刑讯逼供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二次供述不能客观反映事实的意见,与本案实际相符,予以采纳。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30年7月15日,有子女五人,分别是子陈某伟、陈某洪、陈某照,女陈某银、陈某玉,均已成年。陈某伟之子陈某丙出生于1989年9月30日,自2002年11月14日起至满16周岁,尚有35个月。抢救陈某伟医药费273.2元。广东省2002年度年人平均生活费为8099.63元,居民生活困难补助为每月200元,丧葬费为每具4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黎某某等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南海区X村民委员会、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夏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伟有父亲陈某甲、妹妹陈某银和陈某玉、弟弟陈某照和陈某洪、妻子黎某某、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丙。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户口簿及前四名原告人的身份证,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

3、医药费单据,证实抢救陈某伟的医药费为273。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并当场使用暴力,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卿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卿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卿某某未抢得财物是犯罪未遂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卿某某虽未实际抢到钱财,但其抢劫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持刀行凶,致被害人陈某伟死亡,其行为已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结果加重犯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是既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抢劫致被害人陈某伟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卿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卿某某赔偿死亡补偿费人民币(略)。3元、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医药费人民币273。2元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赡养费人民币24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抚养费人民币36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略)。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刚

助理审判员王咏章

人民陪审员覃建

二00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达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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