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玲,河南精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某,男,1973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玉,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窦某甲(即窦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祁某某、上诉人窦某甲、上诉人郜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被告将其承包的漯河工地活动板房安装工程的劳务安装工程发包给窦某甲,窦某甲随后组织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2008年7月1日,原告在工地施工时,从房顶摔下受伤。原告当天即到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3压缩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08年7月25日出院,支出门诊及住院费用x.23元。后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780元。以上共计x.23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09年1月1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级别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100元。另查明,原告与妻子育有二女祁某艳、祁某艳,祁某艳在事故发生时14岁,祁某艳在事故发生时8岁;原告母亲杨祁某在原告受伤时79岁。原告称被告为其支付了4000元费用。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祁某某与第三人窦某甲之间为雇佣关系,窦某甲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郜某某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窦某甲,其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窦某甲、郜某某以各自承担原告的损失的50%为宜。原告系农民,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按原告要求以x.38元为准。原告共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30元计算为750元,营养费以每日10元计算为25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为标准,误工时间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月11日,共计194天,误工费为2367.33元。原告住院25天,二人护理,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800元为标准,护理费为800÷30×25×2=1333.33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护理人员以一人、护理期限以4年为宜,出院后的护理费为800×12×4×40%=x元;以上二个阶段护理费共为x.33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4454×20×40%=x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为标准,被扶养人祁某艳、祁某艳,杨祁某的生活费为3044×5(年)+3044×5(年)÷2=x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窦某甲(即窦某忠)赔偿祁某某医疗费x.38元、误工费2367.33元、护理费x.3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100元计x.04元的50%为x.52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郜某某赔偿祁某某医疗费x.38元、误工费2367.33元、护理费x.3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100元计x.04元的50%为x.52元,减去4000元,郜某某应赔偿x.52元。三、驳回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第三人窦某甲、被告郜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原告负担6861元,第三人窦某甲、被告郜某某各自负担954.5元。
祁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郜某某是漯河活动板房的施工安装工程的承揽方,而非建设单位,根本不存在工程发包的问题。祁某某人受雇于郜某某,为其在漯河从事活动板房的施工安装工作,郜某某是雇主,而本案的原审第三人仅是提供了劳务信息。祁某某虽然是农民,但自2000年以来,长期在外务工,主要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和居住地均为城市。而原审判决时,忽视了这一客观事实,将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是错误的。不仅如此,原审判决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及年限、营养费的赔偿标准,亦于法无据,赔偿额度过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郜某某上诉称:郜某某将活动板房的工程承包给了窦某甲,该工程没有国家或行业强制性资质标准。郜某某没有指示性错误,窦某甲作为雇主应当保障雇员的安全,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由雇主窦某是承担赔偿责任。郜某某出于公平考虑,最多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祁某某和窦某甲承担。
窦某甲上诉称:该事故是产品质量事故,并非施工操作事故,应由产品制造厂家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祁某某是在从事郜某某漯河工地活动板房安装施工过程中,由于活动房板材折裂,致使从3米高房顶摔下致伤。造成这一伤害的主要原因是活动板房板材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加竹筋,降低板材强度形成的,属于典型的质量事故。而原审判决混淆了事故性质。上诉人窦某甲只是给郜某某介绍了施工工人,并没有参与施工的任何事情,原审认定窦某甲承包工程,是错误的。窦某甲根本就没有参与漯河施工的任何事情,也没有去漯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祁某某答辩:郜某某是漯河的活动板房的施工安装工程的承揽方,而非建设单位,根本不存在工程发包的问题。祁某某受雇于郜某某,为其在漯河从事活动板房的施工安装工作,郜某某是雇主。祁某某虽然是农民,但自2000年以来,长期在外务工,主要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及居住地均为城市,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郜某某上诉称:郜某某将活动板房的工程承包给了窦某甲,该工程没有国家或行业强制性资质标准。郜某某没有指示性错误,窦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窦某甲上诉称:窦某甲仅仅是介绍人,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祁某某在郜某某漯河板房安装工程工地进行施工时,从房顶摔下受伤。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祁某某在郜某某在漯河承揽的活动板房施工安装工程工地上施工时受伤,郜某某称该工程承包给了窦某甲,祁某某系窦某甲所雇用,但窦某甲不予认可;郜某某也未能提供将该工程发包给窦某甲的充分证据,故应当认定郜某某为祁某某的雇主,祁某某系郜某某的雇员。郜某某应当对祁某某在施工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祁某某上诉称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窦某甲上诉称其不是祁某某雇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祁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10元计算25天为250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为2367.3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33.33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祁某艳、祁某艳被抚养年限共计为14年,祁某某应承担子女抚养费用的一半,其二人的抚养费为3044×14年×40%÷2=8523元;被抚养人杨祁某的生活费为3044×5×40%=6088元,原审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交通费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损失共计x.04元,祁某某自认已经收到郜某某的4000元费用予以扣除,郜某某应赔偿祁某某x.04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04元;
三、驳回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770元,祁某某负担6000元,郜某某负担2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00元,祁某某负担5000元,郜某某负担2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