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40岁。
被告:刘某某,男,29岁。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兵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车管所的重庆沪渝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双福厂区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于2009年7月5日进场施工,承包范围为工程主体结构的钢筋制作和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x平方米,承包价格以建筑面积正负零起每平方米21元计算,X号楼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3.8元计算。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x元,该保证金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合同另约定:若一方违约,则付守约方合同总造价50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支付了履约金x元。但在到了约定的进场施工时间,被告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质量履约保证金x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周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刘某某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车管所的重庆沪渝塑料五金有限公司双福厂区工程承包给周某某,由周某某组织人员于2009年7月5日进场施工,承包范围为工程主体结构的钢筋制作和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x平方米,承包价格以建筑面积正负零起每平方米21元计算,X号楼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3.8元计算。同时约定:周某某向刘某某一次性支付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x元,该保证金x元由刘某某给周某某出具借条。合同另约定:若一方违约,则付守约方合同总造价50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刘某某于当日向周某某出具1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某现金x元。借款人刘某某”。次日,周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向刘某某汇款x元。但在双方约定的进场施工时间届满后,刘某某未安排周某某进场施工,后经周某某多次催告,刘某某仍未安排周某某进场施工,导致周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能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来看,该合同上没有发包方的签字,同时,在庭审中,原告周某某没有提供发包方同意被告刘某某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其完成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自己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证据,因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某某支付被告刘某某质量履约金x元,被告刘某某也已出具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根据该合同约定,该款x元实为履约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刘某某应返还原告周某某履约金x元。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支付其违约金x元,因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x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兵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向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