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宏正光电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X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厚科贸有限公司图书城,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蒲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建外x号楼X层18-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审被告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社长。
上诉人烟台宏正光电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烟台宏正公司)、北京天厚科贸有限公司图书城(简称天厚图书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鸟人公司)、原审被告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简称长影银声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的(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9月16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北京鸟人公司分别与李玉云、陈某签订的词、曲某作权转让合同之附件表明,歌曲《女人心》词、曲某署名分别为“作词李玉云”、“作曲某伟”,故认定李玉云、陈某为《女人心》的词、曲某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著作财产权。北京鸟人公司依据其与涉案歌曲某词、曲某者分别签订的词、曲某作权转让合同,依法取得了涉案歌曲某著作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北京鸟人公司提供的《陈某女人心》光盘上的署名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可以认定北京鸟人公司系该专辑的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该专辑中所收录歌曲某录音制作者权。
根据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中烟台宏正公司的编码,及《新闻出版署、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的通知》的规定,认定涉案光盘系由烟台宏正公司复制。根据涉案光盘封面及盘片上关于出版单位的标注,认定涉案光盘系由长影银声出版社出版。
长影银声出版社在北京鸟人公司明确做出“本专辑全部作品声明著作权保护,未经授权,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的情况下,不经涉案歌曲某作权人许可即擅自出版收录有涉案歌曲某录音制品,其行为损害了北京鸟人公司的著作财产权和录音制作者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我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应当与委托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并验证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烟台宏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上述审查义务,因此认定烟台宏正公司应对其复制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天厚图书城对涉案光盘实施了销售行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售光盘的正当来源,因此认定天厚图书城与烟台宏正公司、长影银声出版社共同侵害了北京鸟人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北京鸟人公司要求烟台宏正公司、长影银声出版社、天厚图书城共同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北京鸟人公司没有就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亦未举证证明烟台宏正公司、长影银声出版社、天厚图书城的侵权获利情况,故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将根据涉案歌曲某知名度及侵权期间的市场影响力、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本案具体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烟台宏正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含有涉案歌曲《女人心》的侵权光盘《华语流行新歌集中营》;二、长影银声出版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含有涉案歌曲《女人心》的侵权光盘《华语流行新歌集中营》;三、天厚图书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涉案歌曲《女人心》的侵权光盘《华语流行新歌集中营》;四、烟台宏正公司、长影银声音像出版社、天厚图书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鸟人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五、驳回北京鸟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天厚图书城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天厚图书城销售的涉案光盘具有正当、合法来源。天厚图书城系具备图书、音像制品销售资格的正规企业,涉案光盘是从正规音像批发市场取得,具有正当、合法的进货渠道。二、天厚图书城在一审阶段未提交证据并非“恶意不举证”。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天厚图书城的法定代表人随团外出旅游,后又腿部受伤,且已经向法院提前请假。故天厚图书城未在一审期间提交证据并非出于主观故意,实属因客观原因举证不能。三、原审法院判决天厚图书城承担巨额赔偿的连带责任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天厚图书城不承担侵权责任。
烟台宏正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查烟台宏正公司并未生产涉案光盘,可能系他人盗用烟台宏正公司的光盘识别码。故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将其发回重审。
长影银声出版社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确认如下:
2008年2月15日,北京鸟人公司与作者陈某签订《歌曲某品著作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为歌曲《女人心》的歌词,署名为“作曲某伟”。该合同约定陈某将该歌曲某曲某作权中的全部财产权利转让给北京鸟人公司。
2007年4月30日,北京鸟人公司与作者李玉云签订《歌词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为歌曲《女人心》的歌词,署名为“作词李玉云”。该合同约定李玉云将该歌曲某歌词著作权中的全部财产权利转让给北京鸟人公司。
2007年3月19日,北京鸟人公司与陈某签订《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其中有“由陈某表演的所有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音乐电视、影视作品、摄影作品及其他著作及出版物,其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由北京鸟人公司享有”的约定,该合同书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
2006年,北京青少年音像出版社出版《陈某女人心》CD专辑,其中收录了陈某演唱的包括涉案歌曲《女人心》在内的14首歌曲。该专辑光盘的外包装、彩封及盘片上均印有“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制作”、“本专辑全部作品声明著作权保护,未经授权,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的字样。
2009年5月27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制作了(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9年5月8日,北京鸟人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陈某宇、陈某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天宇市场”三层的“天厚图书音像城”购买了包括涉案光盘在内的音像制品光盘二十二盒。经查,在涉案光盘的彩封和盘片上均印有“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x-DX-X-X-00/V.J6”的内容,在涉案光盘的盘片上蚀刻有“x”的内容,该光盘中收录了歌曲《女人心》。
根据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的记载,烟台宏正公司的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为“x-420”。
上述事实,有北京鸟人公司与陈某、李玉云签订的相关《著作权转让合同》、北京鸟人公司与陈某签订的《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陈某女人心》光盘、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涉案光盘、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诉人天厚图书城在二审程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北京地区音像制品批发单》、销售单、发票。用以证明其销售光盘具有正当合法的进货渠道;
2、其法定代表人蒲某某的机票、诊断证明、电话通话记录查询等。用以证明其在原审程序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具有客观原因和合理理由。
本院认为:
一、关于天厚图书城在本院审理阶段新提交的证据应否予以采信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是指在一审程序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及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案中,天厚图书城在二审程序提交的证据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对“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形式要求,故在本案中不应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天厚图书城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的身体和生活安排原因主张天厚图书城不参加原审法院的诉讼程序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的行为具有合理理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对其相关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烟台宏正公司、天厚图书城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歌曲《女人心》词、曲某署名分别为“作词李玉云”、“作曲某伟”,北京鸟人公司依据其与上述涉案歌曲某词、曲某者分别签订的词、曲某作权转让合同,依法取得了涉案歌曲某著作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陈某女人心》光盘上的署名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可以认定北京鸟人公司系该专辑的录音制作者,依法享有该专辑中所收录歌曲某录音制作者权。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长影银声出版社不经涉案歌曲某作权人许可即擅自出版收录有涉案歌曲某录音制品,其行为损害了北京鸟人公司的著作财产权和录音制作者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烟台宏正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复制录有涉案歌曲某录音制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烟台宏正公司关于其并未生产涉案光盘,可能系他人盗用烟台宏正公司的光盘识别码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天厚图书城对涉案光盘实施了销售行为,且不能证明其正当来源。原审判决认定天厚图书城与烟台宏正公司、长影银声出版社共同侵害了北京鸟人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根据相关音乐作品的流行程度、流行时间、各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基本适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烟台宏正光电传媒有限公司、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北京天厚科贸有限公司图书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烟台宏正光电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天厚科贸有限公司图书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