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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2011年4月27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村村民李某结、李某仓、李某文(三人已判刑)、李某、李某国、李某生、李某立(四人另案处理)结伙预谋后,携带手锯,窜至平煤集团坑木林场熊背乡X区内盗伐林木。当几人将盗伐的栎树打截成2.2米长的坑木进行搬运时,被护林人员发现,李某某等人逃离。经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验,被盗伐的树木立木材积达2.221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结、李某仓、李某文供述,证人徐某、陈某、任某、牛某某等人证言,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林权证,营造坑木林协议书补充协议,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所盗林木已被追退,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春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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