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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与被告鞍山市逸冠蓬华时尚发艺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哲,辽宁汇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逸冠蓬华时尚发艺中心。经营场所:鞍山市铁东区X街。

经营者姓名:赵凤和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因与被告鞍山市逸冠蓬华时尚发艺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0日,被告鞍山市逸冠蓬华时尚发艺中心的员工在室外燃放烟花爆竹时,引燃鞍山市老精华眼镜有限公司第一钟表眼镜店正门的牌匾等可燃物,并引发火灾,将原告的通信光缆烧毁,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27,023.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原告燃放烟花未尽到防火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光缆抢修费等损失127,02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鞍山市逸冠蓬华时尚发艺中心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字号。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冰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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