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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5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北永兴派出所(略),同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1月,被告人李某在中信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6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0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二、2008年11月,被告人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2月24日进行最后一次消费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三、2008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兴业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2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8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四、2008年9月,被告人李某在广东发展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2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截止2009年2月6日,尚欠本金人民币x.2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五、2008年9月,被告人李某在中国光大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于2009年2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并消费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9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综上,被告李某共利用信用卡透支人民币x.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催收记录,银行账单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方X、马XX、段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信用卡恶意透支x.08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因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六万五千九百六十三元零八分依法追缴发还。其中,中信银行一万五千一百九十四元零三分、中国建设银行一万二千元、兴业银行一万零四百九十三元八角五分、广东发展银行一万六千五百零一元二角一分、中国光大银行一万一千七百七十三元九角九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王华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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