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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张某某、任某乙与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甲、张某某、任某乙诉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桂生与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之子任某减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邢李庄与牌杨庄中间路段时,与违章停在路边的被告的农用车发生碰撞,造成任某减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两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上需要子女赡养,任某减之女任某乙年龄尚小,需要扶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孙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其已支付原告3000元,另当时,其农用车损坏停在路边,原告之子任某减从后边追尾,造成本事故,不怨被告,故不予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一份,以此证明任某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负次要责任某调解未果;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六份,以此证明抢救任某减花费513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卷宗17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7日18时20分,原告之子任某减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邢李庄与牌杨庄中间路段时,与未设安全警示标志而停在路边的被告的农用车发生碰撞,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513元。任某减出生于X年X月X日,去世时年仅24岁,并留下一女任某乙,任某减兄妹三人。另查任某减与被告孙某某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经勘验现场后,认定任某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主要责任,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且其车发生故障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应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x元、其母扶养费3044元×20年/3人=x元、其女扶养费按月200元×12月×15年/2人=x元、医疗费513元,合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按30%赔偿,计赔偿原告x.8元,该请求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事故科处理期间已支付原告3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8元。本案经调解无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按30%的责任某偿原告任某甲、张某某、任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8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甲、张某某、任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承担420元,被告承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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