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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诚杰伟业防潮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诚杰伟业防潮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37岁。

被告河南省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固始县X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漯河市诚杰伟业防潮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杰伟业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县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杰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始县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杰伟业公司诉称,2005年10月经人联系,我公司为了做省第二劳教所建筑屋面和卫生间防水施工,于当月30日交给被告公司赵金忠2000元订金。2006年4月,我公司与承建此工程的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赵金忠就劳教所建筑屋面和卫生间防水施工事宜进行协商后,于当月20日签订了屋面防水施工合同。随后我公司及时完成了劳教所的屋面防水工程施工,经被告查验工程后,在2006年11月21日出具了防水工程量清单证明,载明工程款合计x元。自工程结束后,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固始县建筑公司返还订金并结清工程款,但被告以劳教所未付工程款为由推托,致原告欠款至今不能得到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和订金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固始县建筑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经人联系,原告于当月30日交给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赵金忠2000元,作为省第二劳教所建筑屋面和卫生间防水施工工程的订金。赵金忠出具了订金收条,上载明“收劳教所工地防水订金贰仟元正(¥2000.00)。收款人赵金忠,2005年10月30日”。2006年4月20日,双方就施工事宜进行协商后,签订了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后被告及时完成了工程,经被告查验工程后,在2006年11月21日由被告公司负责此项目的收料、结算人员王某富和该项目技术总负责人高某出具了防水工程量清单证明,上载明“合计:捌万零捌佰元正(¥x.00元)。经办人:王某富。证明人:高某。2006年11月21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固始县建筑公司返还订金并结清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条、防水工程量证明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诚杰伟业公司与被告固始县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筑防水承包合同关系,属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固始县建筑公司欠原告诚杰伟业公司工程款x元属实,有被告单位王某富、高某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固始县建筑公司收原告订金2000元有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固始县建筑公司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订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固始县建筑公司支付欠款并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诚杰伟业防潮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订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6年11月22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70元,由被告固始县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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