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太众,封丘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太众、时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林、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0年4月30日下午17时某,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某村X村平交路口向北转弯时,与被告持B1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侧翻。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逃逸。后经他人报警才将被告控制。当天原告入住封丘县骨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却不予理会。由于原告已无钱再垫付医疗费,住院32天便被迫出院。现仍在治疗中。虽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但被告肇事后却驾车逃逸,破坏了现场。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病情还未康复,以后的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保留诉权,以后另行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7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2010年4月30日下午17时某,我驾驶鲁x三轮汽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枣园路口时,见一女子骑一辆电动车面向东站着,我在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通过。刚过大约30米左右时某到紧急刹车声。一辆面包车和骑电动车的女子相撞。我没有停车继续行驶至前方不远处贾庄饭店吃饭时“110”民警找来说我把骑电动车的女子撞了,把我驾驶的鲁x拍了照,之后民警说让我配合调查,不一会交警过来让我把鲁x开到封丘交警大队去了,还给我录了口供(声明一点当时某x车上什么痕迹都没有)当时某交警大队没有见到那个撞人的面包车。我觉得有点不对,当时某没有想那么多,可三天后我到事故科问情况,事故科的同志说是我的责任。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没有撞伤原告,不应承担责任。撞伤原告的是何XX,原告要求赔偿过高,损失应按比例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封丘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诊断证明、病历、医疗单据、住院花费清单、汪某忠的交通费收费证明均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均可作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黄某营的交通费证明因证人未表明身份,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不能作证据使用;被告举证照片三张,调取证据申请函(证明)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证据使用;被告举证证人孙X的证明材料及当庭陈述其证明内容与封丘县公安局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其证据效力显然低于公安交警部门作为专业部门作出的认定,也不能作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可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30日17时某,原告汪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某村X村平交路口向北转弯时某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侧翻,汪某某摔倒后受伤,孙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电动自行车倒地后与沿308省道自西向东行驶的何永胜驾驶的x号小型客车相撞。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和汪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应为一起事故,何XX驾驶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相撞应为一起事故。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封丘县骨科医院等地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原告汪某某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x.07元,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致伤原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0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误工、护理费15元/天×32天×2=96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为32天×10元/天=320元,以上共计x.07元,被告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责任,应承担份额为x.07×80%,为x.256元,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负。原被告的其它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误工、护理、生活补助费共计x.2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320元,其余8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波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张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