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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丽丽,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丽丽,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8月份,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在朱口供销社地皮上建房8间,因供销社欠有被告款,该房屋建成后,由原告付给被告地皮款x元,随后原告施工,当主体工程基本建成时,供销社出面干涉不让施工,于是原、被告协商后,由原告把所建房屋交于被告继续施工,建好后归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建房开支的费用x元,并在原告的算帐单上签了字,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建房款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过建房协议,也不拖欠原告的任何费用,亦未在任何结算单上签名,位于朱口供销社院内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及院落均系被告出资所建,原告所诉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在朱口供销社院内建房,建成后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地皮款,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在原告所建房屋主体工程基本完工时,因供销社出面阻止,原告将所建房屋交给被告,原告退出后,将建房所用建筑材料、人工费等费用编制了清单,金额为x元,交由被告在该清单上签有“总共计x元”等字确认,后被告偿还给原告x元,下余x元未付,上述所建房屋被告继续完工,并已居住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否认签字确定的事实,并申请对所签字迹进行鉴定。但在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因被告未交纳鉴定费用,未能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算帐清单、本院技术科说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因第三方的原因未能完工,但原告在施工期间所花费的建筑工程材料、人工费等费用,在该房屋交付给被告所有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双方所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双方所争议的清单上签字是否为被告所写,因原、被告的原因未能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某支付建筑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效华

审判员刘某汉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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