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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富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州双塔涂料有限公司及刘某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富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苒,河南明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河南明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双塔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防,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宏立,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X街X号市粮食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晋城市富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富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双塔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双塔公司)及原审原告刘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城富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苒、李某林,被上诉人郑州双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防、王宏立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晋城富基公司自2002年5月至2004年5月向郑州双塔公司销售氧化铁红产品,共计价值x.8元。郑州双塔公司先后向晋城富基公司支付了x元,2008年9月25日晋城富基公司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某某为晋城富基公司办公室主任,写起诉状时误把自己写为原告。郑州双塔公司由原郑州油漆厂于2003年8月13日改制设立。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张建国、侯建作为晋城富基公司的员工,与晋城富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二人作为证人证明晋城富基公司曾经主张过权利的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晋城富基公司向郑州双塔公司供货后四年多不主张权利,故对晋城富基公司要求郑州双塔公司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对晋城富基公司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晋城市富基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晋城市富基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晋城富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晋城富基公司多次派职工到郑州双塔公司催要货款,已多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晋城富基公司的起诉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郑州双塔公司答辩称:晋城富基公司从未向郑州双塔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晋城富基公司与郑州双塔公司于2002年5月至2004年5月存在买卖关系,郑州双塔公司拖欠了晋城富基公司部分货款。晋城富基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提起诉讼,请求郑州双塔公司支付货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从拖欠货款至起诉向郑州双塔公司主张过权利,郑州双塔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晋城富基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晋城富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晋城市富基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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