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乙与被告荣某、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丙、被告荣某、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乙诉称,2000年被告荣某找到原告,愿意租赁原告位于文峰区X街X号临街路南的两间建筑面积为24.35平方米的门面房,并自愿承担该房屋的修缮费用。2007年荣某将所租房屋正式作为门面房使用,因是熟人介绍,房子也是荣某修缮,原告为其减免了7个月的房屋租金。合同履行之初,荣某还主动交纳租金,但后来经常无故拖延交纳租金的时间。2011年10月,原告催要租金时才发现荣某未经原告许可将房屋转租给被告张某丁和被告张某戊使用,并从中受益。原告十分生气,通知荣某交纳所欠房租并给其合理期限要求三被告腾出房屋,荣某于2011年10月23日交纳了2011年9月份的房租,至今拒不腾房。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程某乙与被告荣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荣某、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戊腾出房屋;3、被告荣某交纳2011年10月至腾出房屋前所欠租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某辩称,2000年,答辩人和原告程某乙口头协议,由原告出地皮,答辩人承建房屋,建房费用由答辩称承担,房屋建好后由答辩人使用。2001年房子建好后因原告与其邻居之间的矛盾不能正常使用,闲置到2007年,答辩人才开始使用该房屋,并开始向原告交纳租金。租金开始是每月500元一间,2010年涨到了2000元一间。当时原告承诺,房屋产权归原告,被告可以一直使用该房屋直到房屋拆迁,期间原告不能以任何理由收回房屋;答辩人并未转租该房屋,答辩人和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戊是合伙使用该房屋,房租已经交至2011年10月份,从11月起未缴纳租金。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丁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腾房。从2007年起,答辩人与被告荣某合伙开门市一直使用该房屋,每月向荣某交纳租金2000元,现在正经营使用,不同意腾房。
被告张某戊的答辩意见同张某丁。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程某乙与被告荣某达成口头协议,荣某出资将程某乙所有的位于安阳市X区X街X号临街路南,建筑面积为24.35平方米的两间平房修缮后由荣某使用。2007年荣某将所租房屋作为门面房使用后开始向程某乙交纳租金。庭审时程某乙称因房屋为荣某修缮,故在其正式作为门面房使用前并未收取租金,正式使用后又为其免去7个月租金,荣某认可免去了部分租金,但对程某乙所说的7个月不予认可。至2010年,涉诉房屋租金陆续涨至每月每间2000元,最后一次租金交纳时间为2011年10月23日。程某乙称因荣某不按时交纳租金,逐渐拖至当月交纳上月租金,2011年10月所交实为9月份租金。对此荣某不予认可,称租金交至至2011年10月份,2011年11月份之后的房屋租金未交纳。程某乙在得知荣某将房屋转租与张某丁、张某戊后,于2011年11月20日租金交纳日前要求荣某增加租金,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程某乙即通知荣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张某丁、张某戊在一周之内腾出房屋。
另查明,张某丁、张某戊于2007年使用涉诉房屋时即分别每月向荣某交纳2000元租金。
以上事实,原告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安房契证第X号房产证一份;被告荣某、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受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荣某使用程某乙的房屋,向程某乙支付房屋租金,双方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程某乙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荣某在正式作为门面房使用租赁房屋之初就向张某丁、张某戊收取固定租金,应认定荣某与张某丁、张某戊之间形成转租关系。三被告所称的合伙关系并不影响转租关系的成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程某乙的诉讼请求,荣某答辩称,承租房屋是其出钱建造,程某乙承诺其可以一直使用该房屋直到拆迁时止,其间程某乙不能以任何理由收回房屋。该事实因程某乙不认可,荣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荣某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荣某、张某丁、张某戊不予腾房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程某乙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给承租人合理的期限搬出。本案中,荣某、张某丁、张某戊共同占有使用该房屋,程某乙在诉至本院之前也履行了通知解除义务,并给予了一定期限,对程某乙要求荣某、张某丁、张某戊腾出并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经审理查明荣某最后交纳租金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3日,程某乙称交纳的是9月份房屋租金,未提供相应证据,荣某也不认可,本院对程某乙主张某该项事实不予认定。荣某应当从2011年11月起至房屋腾清返还程某乙时止按每月每间2000元向程某乙交纳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程某乙与被告荣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荣某、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占用原告程某乙的位于安阳市X区X街X号临街路南的两间房屋腾清并返还原告程某乙;
三、限被告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4000元向原告程某乙交纳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房屋腾清返还原告程某乙时止的房屋租金;
四、驳回原告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0元,由被告荣某、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张某芳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