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
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有林、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其与被告因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严重伤害,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6日在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某。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庆林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