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
被告李某,男。
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性格各异,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曾某2010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但无和好希望,并且分居至今。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4月8日在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各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某2010年5月27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原告曾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证明、(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曾某2010年5月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庆林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