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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在逃),2009年8月6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3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货车与被害人姜××在临黄某堤台前县X乡姜庄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姜××当场死亡。2009年3月21日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和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低速普通货车与被害人姜××在临黄某堤台前县X乡姜庄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姜××当场死亡。2009年3月21日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逃,2009年8月6日向台前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x元。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和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肇事后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不到案,属肇事逃逸。后来,被告人刘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积极对受害人及其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他们的谅解,可以认定其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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