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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7年8月21日。

诉讼代理人刘松芝,女,44岁。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85年1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11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巴某某,男,生于1990年6月21日,因犯强奸罪,2008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12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刘松芝,被告人徐某某、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7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巴某某伙同陈要明、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张某某和另外一个女子发生性关系为由,强行将张某某和其女朋友拽上出租车拉至禹州市南郊并对其进行殴打(致轻微伤),直至第二天凌晨2时许,陈要明、王某某等人从张某某其舅(刘xx)处拿到现金1000元后,才将张某某放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刘松芝诉称: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均同意民事赔偿,但原告人必须提供相应医疗费收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巴某某伙同陈要明、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张某某和另外一个女子发生性关系为由,强行将张某某和其女朋友拽上出租车拉至禹州市南郊并对其进行殴打(致轻微伤),直至第二天凌晨2时许,陈要明、王某某等人从张某某其舅(刘xx)处拿到现金1000元后,才将张某某放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刘松芝称张某某被打伤后住院治疗,但医药费收据被张某某放在别处,现无法提供证据。另二被告家属各退出500元赃款,共计1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巴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陈xx等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巴某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关医疗费收据,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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