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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某诉人原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某诉人(原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房开发X号楼。

代表人邱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某诉人(原某原某)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某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某诉人原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1158-X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某诉。

上某诉人上某诉称,被上某诉人的侵权行为地虽发生在鹤壁市X区,但保险合同的履某并不是随着交通事故的发生地而转移。被上某诉人在对受害方赔偿之后,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的签订地、履某、上某诉人所在地要求保险理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某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原、被告居住地均在焦作市,为便于审理和执行,请求将案件移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标的物为豫x号轿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地在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某诉人的上某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某诉,维持原某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文涛

审判员翁仙峰

审判员李学俭

二О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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