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峡江县球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X村。
法定某表人毛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天泽矿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巷。
法定某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峡江县球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天泽矿业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峡江县球团有限公司于一审审理期间向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4425-X号民事裁定,驳回峡江县球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峡江县球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峡江县球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名称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某案为加工承揽合同与名称不符;2、本案争议的合同内容没有一项条款表明有加工承揽的意思,文本内容完全是按照买卖合同的格式约定某;3、争议合同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人刘喜初是与黄智华签订的合同,黄智华与上诉人并无关系,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将本案合同性质认定某加工承揽纠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主要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和检验六种承揽工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5月31日的合同,虽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合同内容约定某标的物所有权自安装调试时转移,买受人未支付价款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由出卖人提供;出卖人负责指导安装调试等。以上约定某证了合同性质为由出场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为峡江县球团有限公司制作成品,并进行性能检验测试,峡江县球团有限公司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定某合同和测试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种类。承揽合同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某承揽合同加工行为为依据,本案合同加工行为地为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峡江县球团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起的异议不能成立。黄智华与上诉人有无关系及行为效力的认定某题,不属本管辖权争议纠纷审理范围。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某下:
驳回上诉人峡江县球团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起的异议。
本裁定某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文涛
审判员翁仙峰
代理审判员苗国庆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邢连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