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03年1月2日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月31日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0年2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敬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安彦磊(已判刑)、马明辉(已判决)三人预谋后,到漯河市宏泰集团工地的工棚内,对在此休息的被害人冯XX、胡XX、胡爱中、余XX四人采取威胁、殴打的手段,抢走被害人冯XX现金40元,抢走被害人胡XX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60元)、现金280元,抢走被害人胡爱中现金38元,抢走被害人余XX现金28元。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胡XX、胡爱中、余XX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安彦磊(已判刑)、马明辉(已判决)三人预谋后,到漯河市宏泰集团工地的工棚内,对在此休息的被害人冯XX、胡XX、胡爱中、余XX四人采取威胁、殴打的手段,抢走被害人冯XX现金人民币40元,抢走被害人胡XX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0元)、现金人民币280元,抢走被害人胡爱中现金人民币38元,抢走被害人余XX现金人民币28元。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胡XX、胡爱中、余XX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2003年1月2日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5年1月31日减刑后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和发案的时间、地点。2、证人陈XX亮、杨志X、杨华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同案犯的抢劫经过。3、被害人冯XX、胡XX、胡爱中、余X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采取威胁、殴打的手段,抢劫被害人的经过。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预谋、实施抢劫的经过。5、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和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的身体损伤程度和被告人所抢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陈晓
审判员乔清霞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