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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1139号原告谢XX诉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乡。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居民,住资兴市X路居委会。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XX诉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诉称,被告杨XX于2010年1月向原告购买柴火,欠下费用17045元,并于2010年下半年还款5000元后,拒不还清,至今尚欠原告12045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45元,利息40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XX辩称,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但被告不同意支付4000元利息,仅愿意支付货款及利息共13000元,愿意与原告调解解决此事。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X因向原告谢XX购买柴火,欠下货款17045元,并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字条一张,内容为:“因诚信木业2009年经济确实紧张,所欠谢XX老板的柴火款无法一次性付清,现经办公领导商议决定,在2010年6月份以前一定将谢XX老板的柴火余款一次性付清。实欠老谢大写:壹万柒仟零肆拾伍元整。”字条出具后,被告仅还款5000元,余款至今尚未付清,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杨XX在2012年1月20日前偿还原告谢XX货款12045元,利息955元,共计13000元;二、案件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杨XX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赵伟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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