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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1163号原告欧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欧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路居委会宿舍。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镇。原告欧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赖仁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国强,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欧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8月3日,原告为支持被告事业,借款400000元给被告。尔后被告逐年还款,至2009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嗣后,被告再也没有向原告还款。2011年11月29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一张借条,但该借条并未注明还款期限,表明被告暂无还款之意,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以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希望与原告调解处理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8月3日,原告欧XX为支持被告刘XX事业,借给被告400000元,为此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00000元的借条。嗣后,被告逐年向原告还款,至2009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欧XX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2009年7月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借条出具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2005年借到欧XX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原来所写借条、欠条都作废,以此借条为准。”但原告认为被告在该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日期,表明其根本无还款之意,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刘XX在2012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欧XX借款14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2820元,由被告刘XX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长赵伟人民陪审员袁春美人民陪审员赖仁忠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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