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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

法定代理人梁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一钊,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陆燕妮,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莫子桐,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绍之于2012年5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邱一钊、陆燕妮;被告黎某委托代理人莫子桐;被告平安保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11年11月23日11时40分,原告母亲

李某某驾驶经典雅马哈牌电动车搭载原告从304省道往庆丰街靠右慢速行驶时,遇被告黎某驾驶其自有的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该客车左前角撞到电动车车头,造成原告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群众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交警部门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黎某只支付了原告2500元医疗费,故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9297.6元、误工费918.84元、护理费918.84元、交通费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全休3个月误工费4352.4元,被告需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4752.51元。原告放弃要求李某某承担责任。由于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某公司投保某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黎某辩称,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某公司投保某一份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李某某与被告按3:7的比例分担。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651元医疗费,该费用应由保某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给被告。

被告平安保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李某某与被告按3:7的比例分担,住院时某按18天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依据。被告公司已通过医院帐户支付了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各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11时40分,被告黎某驾驶自有的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贵港市X镇X路X街往304省道方向行驶,至建设路中段,遇原告母亲李某某驾驶经典雅马哈牌电动车搭载原告由相对方向驶至,被告黎某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左前角与李某某所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贵港市X镇卫生院包扎,用去医疗费151元(由被告黎某支付),后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11797.6元,其中被告黎某支付了2500元,被告平安保某公司支付了3000元。

另查明,被告黎某为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某公司投保某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丰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催款单、住院预交金收据、车辆修理费发票、保某、行驶证、垫付支付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李某某、被告黎某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李某某、被告黎某按3:7的比例负担。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问题,因事故发生时某告未满16周某,不存在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948.6元(11797.6元+151元);护理费918.84元(17652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交通费,虽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但与实际就医地点、时某、次数不符,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合计13727.44元。

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问题,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需预留案外人李某某5000元限额,被告平安保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某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018.84元。余款10708.6元,由李某某、被告黎某按3:7的比例负担,原告放弃对李某某的赔偿请求,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允许。故被告黎某需赔偿原告7496.02元,亦应由被告平安保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平安保某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0514.86元,被告黎某为原告垫付的2651元,应从被告平安保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付款中扣减,即被告平安保某公司应赔偿原告7863.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863.86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元,由被告黎某负担50元,原告梁某甲燕负担3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绍之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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