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陈XX。
2011年6月27日,本院收到陈XX的起诉状。
起诉人诉称,其于1956年8月被西安XX技术学校招收为学生,1957年5月因国家建设需要,学校改建为西安XX开关厂,厂校并存,起诉人转为中国XX集团公司所属厂学徒,1962年6月,起诉人被中国XX集团公司所属以下5个厂(微电机厂、绝缘材料厂、电容器厂、高压开关厂、高压电瓷厂)精减回农村。
起诉人认为,依据国务院(91)X号文件的规定以及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60年代精减职工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等规定,中国XX集团公司应当给起诉人发放生活补助,但中国XX集团公司一直拖延。2008年起诉人上访至国务院信访局,该局以x号批复陕西省信访局受理,陕西省信访局分别以(2009)X号、(2011)X号批复责令中国XX集团公司处理,中国XX集团公司仍不解决。后西安市信访局按照程序转发(2010)X号函责令中国XX集团公司解决,起诉人持函件多次与中国XX集团公司联系解决,但被拒之门外。
起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中国XX集团公司向原告补发1983年至X年X月X日生活补助费,并自2011年6月起按照规定每月向原告发放补助款。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要求解决的事项,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落实政策工作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陈X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晓丽
审判员钱毅斌
审判员贺洪武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马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