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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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等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某乙,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丙,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轩某、亢某、毛某职务侵占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8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徐某乙、被告人轩某、被告人亢某及其辩护人徐某丙、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和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周某、轩某预谋后,由周某利用工作便利,删除南阳市世纪龙副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枣林店、白河店电脑数据,轩某私自扣下被删除数据显示的收银款,二人通过上述手段侵占收银款x.5元。

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周某、亢某预谋后,由周某利用工作便利,删除南阳市世纪龙副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东某电脑数据,亢某私自扣下被删除数据显示的收银款,二人通过上述手段侵占收银款x.54元。

2010年8月至9月,被告人周某、毛某预谋后,由周某利用工作便利,删除南阳市世纪龙副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东某电脑数据,毛某私自扣下被删除数据显示的收银款,二人通过上述手段侵占收银款x.97元。

以上,被告人周某职务侵占南阳市世纪龙副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款x.01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还南阳市世纪龙副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x元,被告人轩某退还南阳市世纪龙副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4000元,被告人亢某退还南阳市世纪龙副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x.28元,被告人毛某退还南阳市世纪龙副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x元。

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亢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毛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周某、轩某、亢某、毛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费某、马X等人的证言;3、会计事务所鉴定意见;4、营业执照、情况说明;5、光盘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周某、轩某、亢某、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财产,周某、轩某、亢某数额巨大,毛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亢某、毛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无异议。我认罪,但起诉指控的数额过高。案发后,我退赔损失x元。由于自己一时糊涂犯下罪行,并愿意用我及家人最大的能力弥补公司的损失。鉴于我是初犯、偶犯,望从轻处理,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辩称,对于本案定性及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起诉认定的数额,鉴定书中会出现重复记录和不排除他人删除数据的可能性,希望处理时对数据予以重视。作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事实,还能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枣林店、东某的犯罪事实,并主动揭发同案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回公司x余元,望对其从轻处理。

为此,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轩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我错了,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亢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我年幼丧父,社会经验不足,使自己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我认罪,望念在我没有经济来源的母亲和我的悔罪的诚恳态度,从轻宽大处理。

辩护人辩称,对于指控的数额,应在定罪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赃款,且其家庭情况特殊,建议处五年以下刑罚。

为此,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毛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无异议。现在很后悔,我认罪,也全额退还了赃款,希望能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和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轩某预谋后,先由周某利用其电脑咨询员的工作便利,删除、修改南阳市世纪龙副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枣林店、白河店电脑收款数据,然后由轩某将被删除、修改数据的收银款扣减带离单位。通过上述手段,二人侵占收银款x.5元。周某、轩某按五分之一的比例,各自分得侵占款项x.58元和x.91元。

2、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亢某预谋后,先由周某利用其电脑咨询员的工作便利,删除、修改南阳市世纪龙副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东某电脑收款数据,然后由亢某将被删除、修改数据的收银款扣减带离单位。通过上述手段,二人侵占收银款x.54元。周某、亢某按五分之一的比例,各自分得侵占款项x.48元和x.06元。

3、201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毛某预谋后,先由周某利用其电脑咨询员的工作便利,删除、修改南阳市世纪龙副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东某电脑数据,然后由毛某将被删除、修改数据的收银款扣减后带离单位。通过上述手段,二人侵占收银款x.97元后,周某、毛某按八比二的比例,各自分得侵占款项x.18元和2763.79元。

以上,被告人周某职务侵占南阳市世纪龙副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款x.01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还南阳市世纪龙副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x元,被告人轩某退还南阳市世纪龙副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4000元,被告人亢某退还南阳市世纪龙副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x.28元,被告人毛某退还南阳市世纪龙副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x元。共计退还赃款x.28元。

审理中,被告人亢某的亲属退赔给南阳市世纪龙副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5120元。

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亢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毛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⑴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轩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店的收银款不知道咋回事多出来几百元钱,问我咋办,我告诉她我俩分掉,以后我就利用技术员的便利,在收银电脑后台把她收银的收银机的数据删除或修改,这样每天就会多出来一些钱,这些钱凑够5000元后交给我,然后她自己再分几天时间凑够1000元她自己要。轩某同意了,从10月初一直到12月11日,我们两个这样配合弄公司的钱,直到12月12日被公司发现,期间我落有x元,轩某落有4000元左右。我删除收银数据不用轩某的工号,我基本上是在新华二店收银电脑后台操作的,因为我们公司所有的收银电脑都是联网的。我主要是窃取轩某工作用的X号收银机的收银款,我把数据在后台进行删除或大数改小数,轩某把删除或大数改小数多余的钱扣下来,我们两个分。我基本上每天少则200、300元,多则1000元,最常见的是500、600元,最少的有100多元。

我最先干盗窃公司营业款的事是从2009年底开始和亢某合作干的。当时我们都在东某,我是电脑技术员,她是收银员,那段时间我想买房子结婚,急需用钱,大约在2009年11月或12月的一天,我对亢某说她大约有几百元的短款,我可以通过删除公司电脑上的销售记录帮她把短款补出来,她就同意了,第一次我删除了她所在收银机上的大约1000元的销售记录,多出来的钱中我给她几百元让她平短款,余下的钱我拿走,我跟亢某说我俩就这样合作分钱,开始亢某害怕,不敢干,我对她说没事,后来亢某就同意了,我跟她约定按七三比例分钱,我拿七成,她拿三成,我俩就这样合作到2010年7月左右亢某辞职,我俩合作共盗窃公司营业款八万至十万之间,具体数额我记不清。

亢某辞职后,过了没多久,我和东某的收银员毛某说了这事,她同意跟我合作,我俩合作了一个多月,盗窃有一万元左右,我俩七三比例分钱。后来毛某调到别的店了,我俩就没联系合作了。

我和亢某合作了一段时间后,我同时跟轩某合作,2010年上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轩某还在枣林店上班,那时我急着用钱买房子,我就联系轩某,我跟她说我在公司电脑上删除销售记录,我俩分多出来的收银款,轩某答应了。我俩约定的比例是她拿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

我上次供述了我和轩某在白河店盗窃了2.4万多元,在枣林店我俩合作时间长,盗窃金额有5万元左右。

一是搞促销的商品,因为这牵扯促销员的提成,促销员会记的很清,这些商品不能删。二是比较贵重的保健品、烟某、服装大件商品,因为这些商品比较少,往往结账时理货员会跟着。三是租赁摊位出售的商品,这都有记录,删不得,如果删了,都需要重新结账,这些钱我们都收不到。

还有用世纪龙万通卡结账的钱,落不住,我们只是把万通卡的结账小票拿走,但收不到钱。

⑵被告人轩某的供述:今年十月初的一天,周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到河边,他说他在收银电脑后台做手脚,把一些收银数据删除或者大数改小数,我收钱时,把多余的收银款扣出来,我俩分,我开始不同意,后来周某多次给我打电话说并保证不会出问题,我才同意,我告诉周某我主要在X号收银机上收款,他就主要在X号收银机数据上做手脚,如果我换到别的收银机上,我事先打电话给他说,他就在别的收银机数据上做手脚,这样从10月初一直到12月12日被店里发现。周某是在别的店里的收银电脑后台做的手脚,因为世纪龙各店的收银电脑都是联网的。每次凑够5000元我送给他,然后我再弄X元算我的,每天弄的钱不等,有时100多元,有时500多元,最多1000多元。我一共给周某四次钱,每次5000元,一共x元,最后一次是周某提前要的,当时扣下的还不够5000元,他急着用钱,我就借了2000元凑够5000元给他了,这钱算是他提前预支的。

大约是2010年4、5月份,我和周某在枣林店也盗窃过公司的收银款,一直到我离开枣林店为止我俩侵占有四、五万元,我俩在白河店侵占有3.4万元左右。我分钱的比例是六分之一。

还有用世纪龙万通卡结账的钱,落不住,我们只是把万通卡的结账小票拿走,但收不到钱。购物券如同现金,不受影响。

⑶被告人亢某的供述:我是2009年6月份到世纪龙东某上班的,开始在客服,9月份调到收银上,大约是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我收银短款有500元左右,周某不知道怎么知道了,他给我打电话说这个短款他可以补出来,我问他怎么弄,他说由他在电脑上操作删除销售记录,我想着能把短款补出来挺好的,就答应他了,可周某第一次就删除我收银机上的记录有1000多元,他让我把1000元拿出来,从中给了我300元,我害怕不敢干,周某劝我说没事,公司不会发现的,他就删除每天半个小时或者一个小时的销售记录,每天删除掉的钱数平均是800、900元,周某说没事的。这期间我多次说不敢干、也不想这样干了,可周某一直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帮他,说他需要钱,就这样我俩一直这样合作到今年7月份,我实在是不敢再干下去了,也不想这样被周某牵着走,我就向公司辞职不干了。昨天夜里我接到我妈电话,她让我回来坦白交代这事,我就回来随公司的人到派出所了。

我们总共盗窃公司的销售款估计有十万元,具体没有算过,我分有三万元这样,周某分的七万元左右。分钱是周某给我说按七三的比例分钱,他占七成,我占三成,一般是过两三天或者一个星期,周某过来把这个期间多收的现金拿走,然后的几天多收的钱,周某计算够给我了,就通知我这几天多收的钱由我直接拿走。每次都是周某在后台算好钱数,给我打电话说多少钱,我就拿出多少钱出来。

⑷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供述同周某供述基本一致,供述盗窃东某收银款,分钱比例为二、八分,自己分了3000元左右。

2、证人证言

⑴证人王某丁证言:2010年12月12日我公司白河店的店长费某找到技术处的负责人马X,说在12月11日她店里销售的两条卷烟某不到销售记录了,让马X帮忙查查,马X查了后发现部分当天销售的商品不在销售记录里,差1200多元,马X又查到12月份1至X号,几乎每天都差几百元,就给我汇报,发现给我汇报说有异常差额出现的时段,收银员用的工号都是她店里的收银组长轩某用的,轩某有很大嫌疑,我就安排公司防损处负责人崔XX找轩某了解情况,轩某说了她伙同公司技术员周某盗窃公司收银款的事实。她说由周某在后台操作,删除或者修改一些收银数据,由她在晚上对账时把减少的余额扣下来二人私分。14日上午找到周某,周某也承认是他修改和删除数据,轩某把钱扣下来分给他,轩某落一小部分,他落一大部分,一共有x余元。

⑵证人费某某证言:轩某是我店里的收银组长,主要负责我店的财务,所有收银员收的钱都归她保管,把每天收的钱打到公司的帐户上,另外在销售忙时不定时上X号收银机给顾客结账。

2010年12月12日我核对卷烟某存,发现少了两条烟,就到后台查询,发现有销售记录,但结账无此记录,我就给公司技术处马X打电话,马X在总部查了之后发现不仅是少两条香烟,12月份以来少的数额很多,我们就赶紧向王某保汇报,王某保让防损处的人来查这个事,我看后台数据时发现出现问题的工号都是轩某用的工号,我们就找到轩某谈话,轩某承认了他伙同公司技术员盗窃公司收银款的事实。

⑶证人马X的证言:证言内容同王某保、费某基本一致。

周某及其合伙的收银员对联营客户及服装等商品是否重新结账,现在无法查清,即使收银员们再删除数据后重新结账,现在收银记录上也无法查实该销售记录是收银员重新结账的记录,还是顾客真实的销售记录。万通卡刷卡后,顾客拿走一联小票,收银员会留下一联小票,如果该刷卡行为被周某删除了,收银员把小票拿走收不到钱还是把小票上交,把小票的钱冲出来,由于时间太长,次数太多,在收银记录上无法查证。

⑷证人崔XX的证言:2010年12月14日上午王某保找我说白河店收银组长轩某可能盗窃公司收银款,让我找轩某问问情况,我就找到轩某,她承认了她伙同公司技术员周某盗窃公司收银款x元,后我们又找到周某,周某也承认了他和轩某盗窃收银款的事实。

周某和轩某的事出来后,公司领导想着周某是公司技术员,而公司收银电脑都联着网,周某也可能和别的收银员合伙盗窃公司的收银款,就让技术处调查了周某曾负责维修电脑的东某,发现东某从去年年底到今年7月份有一个工号收银数据也出现了被删除的情况,经粗略统计有十四万元,而那个工号的使用者是亢某,于是我们就找到亢某的家,通过做其家人工作,将亢某找到并带回公司,亢某承认了其伙同周某盗窃公司收银款的事实,并主动把银行卡交给我们,把卡里的x.8元退赔给公司。后我和同事把亢某带到公安机关交给你们处理。亢某说从去年11月份开始,周某找到她,说由周某把她收银的数据记录删除一个时段,得到的钱他们两个分掉,到今年7月份她离开公司,一共盗窃十万多元,她得到三万多元,周某得到七万多元。

亢某说希望我们能够陪她到公安局投案,说明情况,19日上午,我到银行把亢某卡上的钱取出交到公司后,就领着亢某到公安局投案了。

⑸证人马XX的证言:防损处处长崔XX找到我,我们一起找到亢某。亢某动承认了和周某盗窃收银款的事实,她落三万多元,周某有七万多元,一共十万多元。

3、书证

⑴南阳市世纪龙副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⑵南阳市世纪龙公司情况说明、收据。(公安证据卷P89-91、96)

周某退赔营业款x万元;轩某退赔营业款4000元;亢某退赔营业款x.28;毛某退赔营业款x元。审理中,亢某的亲属退赔5120元。

⑶南阳市世纪龙公司情况证明。周某于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为南阳市世纪龙公司咨询员(技术员);轩某于2007年9月至2010年7月31日为南阳市世纪龙枣林店收银员,2010年7月31日至2010年12月为白河店收银员;亢某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为东某收银员;毛某于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为东某收银员。

⑷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轩某二人系2010年12月14日,南阳市世纪龙公司工作人员移交我局,要求对二人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亢某系2010年12月19日上午,在南阳市世纪龙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到我局投案的;

被告人毛某系在2011年1月11日到我局投案的。

⑸南阳市世纪龙公司制作、提供白河店、东某、枣林店涉案收银款电脑数据。

⑹南阳市世纪龙公司证明。

经查,含有联营营业收入的数据为:轩某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12月为7861.08元;亢某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为5405.35元;毛某2010年2月至2010年9月为3534.23元。

4、鉴定结论

⑴南阳中州联合会计事务所中州(宛)审(2011)第X号价值鉴定意见书。

从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9月20日,周某、毛某经办少报东某分公司收入款x元。

⑵南阳中州联合会计事务所中州(宛)审(2010)第X号价值鉴定意见书。

从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12月11日,周某、轩某经办少报公司收入款x.58元,枣林分公司x.75元,白河分公司x.83元;

从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7月29日,周某、亢某经办少报东某分公司收入款x.43元。

⑶南阳中州联合会计事务所(2010)X号报告更正说明。

亢某经办2010年3月东某收银款x.46元,该收银款亦为亢某少报收银款。

5、数据光盘11张。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轩某、亢某、毛某作为南阳市世纪龙副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周某、轩某、亢某犯罪数额巨大,毛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虽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数额进行辩解,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公诉机关的证据较为客观真实,且三被告人当庭也自愿认罪,故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本案犯罪情节,应按共同犯罪处罚,但结合犯罪实施过程,不亦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在犯罪作用相对较大,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轩某那、亢某、毛某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分别酌定从轻和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轩某、亢某案发后能够部分退还赃款;被告人毛某能够全部退还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亢某、毛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分别可减轻、从轻处罚。周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过程中主动坦白毛某的共同犯罪行为,对周某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犯罪款项,除被告人毛某全部退还犯罪款项外,被告人周某、轩某、亢某,其按照不同比例分得的赃款,均属部分退还。对于被告人周某已退赔的x元,按照其与轩某、亢某的犯罪数额的多少,酌定退赔数额分别为x元和x元。就未退还赃款部分,责令被告人周某、轩某、亢某按照各自参与犯罪的数额予以退赔,并各自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轩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亢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被告人毛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轩某分别退赔南阳市世纪龙副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x.58元和x.91元;被告人周某、亢某分别退赔南阳市世纪龙副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x.48元和7420.78元。被告人周某、轩某、亢某按前述应退赔款项分别承担连带责任(退赔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轩某那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亢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被告人毛某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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