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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180号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甲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某,并于2011年11月2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胡××参加了询问。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胡××与××××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胡××的工作岗位是财务工作人员,合同期为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试用期是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9月17日。胡××2010年1月、2月的应发工资均为2500元,2010年3月至12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均为2000元。2011年1月22日,胡××到××乙公司处办理离职移交并填写财务会计工作移交清单。2011年1月30日,胡××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5月6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乙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x元给胡××。2011年6月,××乙公司变更为××甲公司。

××乙公司一审诉称:胡××于2009年6月18日进入我公司工作。2010年2月,因我公司的合作伙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找胡××做财务帐目,便聘用胡××为会计,所以在此后我公司改组过程中,胡××也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于我公司工作业务的关系,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会计人选,便继续雇佣胡××兼职做会计。综上所述,胡××从2010年2月起,就已经与我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取而代之的是民事雇佣关系,真正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是××丙公司。故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不支付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驳回其仲裁请求。

胡××一审答辩称:××甲公司与××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吴献成,吴献成早在2009年9月就让我到××丙公司作财务负责人,并口头约定工资2000元。××甲公司提出企业改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企业改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签订。我与××甲公司属于劳动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甲公司应当支付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

一审法院认为,胡××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甲公司在2010年1-12月期间仍向胡××发放工资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甲公司称其与胡××间系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甲公司未举示其自2010年1月1日起的1个月内与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甲公司关于其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甲公司应当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每月向胡××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甲公司在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支付胡××工资x元,故××甲公司应支付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公司于本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本某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甲公司负担。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的仲裁请求;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胡××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胡××到××丙公司工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甲公司与××丙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合作关系,××甲公司系代××丙公司向胡××发放工资。

胡××答辩称:××甲公司于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均向我发放工资,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某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某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某的争议焦点在于:2010年1月至12月期间,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胡××与××甲公司的前身××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胡××仍在××乙公司工作,××乙公司仍对胡××打考勤,且仍向胡××发放工资,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乙公司应当从2010年1月1月起的一个月内与胡××续签劳动合同,未续签的,应当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向胡××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因××乙公司未在2010年1月1月起的一个月内与胡××续签劳动合同,故胡××要求××乙公司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并无不当。2011年6月,××乙公司变更为××甲公司,相应的责任应当由××甲公司承继。现××甲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从2010年1月起便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举示充分证据推翻其对胡××打考勤及向胡××支付工资的事实,同时,××甲公司认为其系代替××丙公司向胡××支付工资,亦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某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某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甲公司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晨

代理审判员谭振亚

代理审判员吴光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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