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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666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某。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邹××。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的委托代理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上诉人与重庆××公司签订《玉峰山沼气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重庆××公司将位于重庆市X区玉峰山沼气池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承建,开工日期2007年1月24日,竣工日期2007年3月25日,合同工期为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合同固定价33.6万元;发包人派驻现场工程师为彭×,职务项目经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当月完成工程量表,经被上诉人审定后7个工作日内按审核工程量的70%支付,以银行转账支票支付;上诉人完成合同内容、工程竣工交付后一个月,付至合同总某的90%,办理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合同总某的98%,留2%作为质量保证金;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时,由被上诉人以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其他保修期限为2年。

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07年1月27日进行施工,施工中,被上诉人派驻现场工程师由彭×(项目经理)变更为王×,该工程于同年3月28日施工完毕。2007年4月2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申请)上签字、盖章定于同月30日验收。2007年4月30日,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监某公司共同组织对重庆××公司玉峰山奶牛场环保工程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质量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验收合格。之后,被上诉人对该沼气池进行了使用。

2007年12月7日,经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位预算部、督察审计、总某审批、董某审批形成《建筑工程结算表》,结算价格为x元,保修金为7473.92元,保修期为两年。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于2007年4月29日、2008年1月16日两次共支付30万元。

2011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委托重庆市农业科学院农业工程研究所对被上诉人渝北区玉峰山牧场沼气池进行检测,结果为该池已基本不产气。

上诉人于2004年5月31日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2007年12月18日,重庆××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上诉人。

一审原告上诉人诉称:2007年1月2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玉峰山沼气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位于重庆市X区玉峰山沼气池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承建,开工日期2007年1月24日,竣工日期2007年3月25日,合同工期为60天;发包人派驻现场工程师为彭×(其间,变更为王×),职务为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当月完成工程量表,经被上诉人审定后7个工作日内按审核工程量的70%支付,以银行转账支票支付;上诉人完成合同内容、工程竣工交付后一个月,付至合同总某的90%,办理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合同总某的98%,留2%作为质量保证金;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时,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由于被上诉人之前开挖的土石方堆放在上诉人施工场地内影响施工,致使该项目延至同年3月28日完成交验,并于次月25日通过被上诉人验收交付使用。2007年12月前,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工程部递交了完整的竣工材料。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7日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建筑工程结算定案表》表明:玉峰山沼气池工程总某算价为x元。合同履约期间,上诉人又承包被上诉人的另一环保工程,因支付的两个工程款无法明确分割,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工程部于2010年1月15日至17日核对,截止2008年1月16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该项目15万元工程款后,至今尚欠工程款x元(含质量保修金7473.92元)。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x元(含质量保修金7473.92元);2、被上诉人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自2008年3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质量保修金部分未计算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被告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违约在先,被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合同约定工程包产合格安全可靠的沼气是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指标,然而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沼气的产能一直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硫化氢气体含量过高,至今已基本不产沼气。上诉人承建的该沼气工程一直未通过竣工验收(含环保验收),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之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工程完工后,至今未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上诉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完整竣工资料和工程技术资料,导致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无法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也未办理正式的交接手续;3、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质保金部分)7473.92元,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但本案中,上诉人完工后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竣工验收也一直未完成。鉴于此,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还没有开始计算,故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质保金部分)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玉峰山沼气池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施工完毕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沼气池进行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投入了使用。2007年12月7日,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预算部、督察审计、总某审批、董某审批形成《建筑工程结算表》,结算价格为x元,被上诉人未提供已付清该工程款项的证据,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已支付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重庆市农业科学院农业工程研究所于2011年7月20日对该沼气池进行检测,结果为该池已基本不产气,但未明确不产气的原因是否为工程质量或其他原因,故本院不能确认系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沼气池基本不产气,且该沼气池已过工程质保期限。被上诉人抗辩工程未验收及双方未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总某x元2%的质量保证金7473.92元问题,该工程2007年4月30日验收合格,两年质保期满后,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质量保证金7473.92元。双方于2007年12月7日结算后,被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工程款项,也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被上诉人应在2008年3月8日起按应付款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综上,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未付工程款x.08元,质量保证金7473.92元,违约金以工程款x.08元为本金,自2008年3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x.08元,质量保证金7473.92元,违约金以工程款x.08元为本金,自2008年3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担。

被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承建的玉峰山沼气工程尚未按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含环境验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毫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未按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玉峰山沼气工程的完整竣工资料和工程技术资料,工程验收尚未完成,被上诉人有权按合同约定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涉案工程一直没有交付使用,也没有办理竣工结算。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对该沼气池进行了使用,该沼气池已过工程质保期限”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玉峰山沼气工程未通过环保验收,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更不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是错误的。

上诉人答辩称:环保部门未参与验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依据国务院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0条第2款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2007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就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项目负责人王剑证明,该项目在验收后一个月内就投入了使用(试生产)。然而,被上诉人从2007年5月30日开始试生产起至2011年6月21日上诉人诉讼时止,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没有严格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该项目进行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和第14条第2、3款,无论2007年4月30日由建设单位、监某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参与的验收是否有效,该项目的竣工日期依法都应当认定为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2007年4月25日)或者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2007年5月30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1、12,证人王×(原被上诉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罗××(原被上诉人工程预算部经理)均证实,在2007年12月7日前,上诉人将该项目竣工技术资料和竣工经济资料都提交给了被上诉人。该项目的质量保修期是2009年4月30日到期,被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是在质量保修期已过两年后才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周××证实,玉峰山沼气池在2009年10月左右就停止了生产,被上诉人在该沼气池停止生产一年多后在没有任何气源的情况下,去对该项目质量进行鉴定,这种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客某、真实性。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和《重庆光大(集团)有限公司章程》,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的董某为其法定代表人吴××,公司的所有结算资料应经董某吴××签字后才能生效,上诉人提交的玉峰山沼气池工程《建筑工程结算表》未经被上诉人董某签字确认,不能用于证明双方对玉峰山沼气池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该份《建筑工程结算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对此认为不是新证据,已过举证期,系其自制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无证明力,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当庭播放了周××的电话录音并提交了书面整理的稿件,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认可播放的录音与提交的书面整理稿件的一致性,但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无法核对是否是周××本人,真实性无法确认;周××不是公司员工,其也陈述沼气池没有用,正好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观点。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玉峰山沼气池施工合同》中约定:“…8.1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后,并经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甲方从收到乙方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和工程技术资料起45日内,与乙方办理结算(因乙方资料未提供齐备除外)。8.2竣工验收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经发包人、监某、城建档案馆审查合格才能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按重庆市建委“备案制”规定,提供工程所需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文件三套(符合城建档案归档要求)。收到竣工通知单后五个工作日内发包人组织验收。…”

2007年12月7日,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建筑工程结算表》上,董某审批一栏签名字是“贝××”;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公司章程,“贝××”系被上诉人的股东,出资比例为50%。

被上诉人于2007年4月29日和2008年1月16日,分别向上诉人转账支付15万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玉峰山沼气池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施工完毕后,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监某单位于2007年4月30日共同对该沼气池进行竣工验收,结论是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验收合格。2007年12月7日,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形成《建筑工程结算表》,结算价格为x元,并确认工程保修期2年。被上诉人应在竣工验收及结算后,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对于被上诉人认为工程未经环保验收,以及上诉人未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与工程技术资料的上诉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玉峰山沼气池施工合同》第8.1条,经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甲方从收到乙方完整竣工资料和工程技术资料起45日内,与乙方办理结算。被上诉人多个部门的人员在《建筑工程结算表》上签字,足以证明双方已开始办理结算,结算之前应由上诉人履行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即《玉峰山沼气池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及有关部门已经对工程验收合格,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技术资料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称的工程未经环保验收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对于被上诉人提出《建筑工程结算表》未经董某吴××签名,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抗辩理由。在《建筑工程结算表》上董某签名一栏签名的是被上诉人的占50%股份的股东“贝××”;双方并无结算必须董某签名才能生效的约定。被上诉人的人员在《建筑工程结算表》上签字之后,被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建筑工程结算表》之后提出双方应重新结算,反而在2008年1月16日转账支付了15万元给上诉人,足以证明双方均认可了《建筑工程结算表》的效力;且被上诉人内部对于对外结算的规定,在无证据证明早已对他人明示过之前,对他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提供重庆市农业科学院农业工程研究所于2011年7月20日对该沼气池进行检测的报告,结果为该池已基本不产气,但未明确该沼气池之前未使用过,或之前也不产气,或不产气的原因是工程质量不合格,故本院认为该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关于工程总某x元2%的质量保证金7473.92元问题,该工程2007年4月30日验收合格,不论被上诉人是否投入使用,两年质保期满后,被上诉人都应支付上诉人质量保证金7473.92元。双方于2007年12月7日结算后,被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工程款项,也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被上诉人应在2008年3月8日起按应付款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综上,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未付工程款x.08元,质量保证金7473.92元,违约金以工程款x.08元为本金,自2008年3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毅

代理审判员乔艳

代理审判员周盛春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廖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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