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艳,女。
上诉人黎×与被上诉人黎×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进行了询问,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黎×艳与黎×系兄妹关系。父亲黎中×与母亲陈××离婚时协商,黎×艳由母亲陈××抚养,黎×由父亲黎中×抚养。1992年黎×艳结婚,在四川省宜宾市生活,母亲陈××租房居住。合川市东津沱居委会162—X号房屋系黎×于1997年1月31日从赖明芳、罗致云处购买,并过户至黎×。2003年3月,陈××电话告知黎×艳,黎×欲出售合川市东津沱居委会162--X号住房,问黎×艳是否愿意购买,因陈××无房居住,黎×艳同意购买此房。后由陈××代黎×艳与黎×口头达成协议,约定房屋价款x元,扣除2002年6月12日黎×向黎×艳借款x元外,还应由黎×艳一次性支付现金x元。此款由陈××代为支付。2003年6月,黎×将房屋交某给陈××,同时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一并交某给陈××,该房由陈××一直居住至今。黎×艳多次要求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黎×均不愿协助办理。
还查明,黎×与万×于1988年同居,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9日黎×与万×离婚,黎×卖房之事万×亦清楚。离婚时,双方仅对合川市东津沱X号非住宅进行了处理,对合川市东津沱居委会162--X号住房未再作分割,离婚协议上还载明: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黎×艳在一审中诉称:其购买黎×房屋后,黎×一直不愿意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黎×协助其将位于重庆市X区(产权证上载明为合川市)东津沱办事处162—X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黎×在一审中辩称:其于1997年1月31日从赖明芳、罗致云手里购买合川区东津沱162—X号房屋一套,并过户至其名下。2008年其搬家时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不慎遗失,现正在补办中。其从未将合川区东津沱162-X号房屋出售他人,黎×艳称其已出卖合川区东津沱162—X号房屋,无证据证明,其诉请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黎×将其所有的位于合川市东津沱居委会162--X号住房,作价x元卖给黎×艳,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黎×艳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买卖关系成立。现黎×艳已支付了购房款,黎×亦交某了房屋,但黎×至今未协助黎×艳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黎×艳请求黎×协助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由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黎×艳将重庆市X区(产权证上载明为合川市)东津沱居委会162-X号住房的产权过户给黎×艳。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黎×承担。此款已由黎×艳垫付,限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黎×艳。”
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黎×艳要求其协助将合川区东津沱居委会162-X号住房的产权过户给黎×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黎×艳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以证人证言认定其与黎×艳买卖关系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其与黎×艳未就讼争房屋形成买卖关系。①证人黎成平未到场见证双方何时何地就讼争房屋形成买卖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②证人陈××一直抚养黎×艳,与黎×艳具有利害关系,且陈××无房屋居住,为达到固定永久居住的目的而莫须有的作证,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③证人黎中×仅听说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关系,并未看见付款、交某、交某等,其证言不应被采信;④证人王××系听说房屋被卖,是否听说不真实;⑤证人唐红敏系与陈××聊天时听说房屋被卖,并未听其说过,其证言不客观。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系适用法律错误。其举示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其与黎×艳虽系兄妹关系,但经济上立据为凭,在买卖房屋这件大事上也应有书面协议为证。本案无书面协议、收取房款亦无收条,故其与黎×艳之间并未发生买卖房屋的事实。
黎×艳答辩称:证人陈××、黎中×系双方父母、黎成平系双方的大哥,发生兄弟姊妹间的房屋买卖,父母兄长的证言最具有说服力;证人王××是黎×的雇工,房屋买卖期间都在讼争房屋内给黎×加工衣服,其对于发生在身边的事实作证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黎×在一审举示的借条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与黎×之间的借款从未写过借条,其以借条推翻双方的买卖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其举示的证人证言、持有讼争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黎×离婚协议未处理讼争房屋的事实,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证人陈××在一审作证称:我是黎×与黎×艳的母亲。这处房子是黎×的,黎×在另外的地方买了房子,给我说要卖这个房子,问我买不买,我说没得钱,就与黎×艳商量。先说的是x元,后头黎×说他没得车间,要留间屋做车间,就以x元卖的。黎×艳当时不在合川,就委托我负责去买的。由于黎×欠黎×艳x元钱,就抵了x元。说好不久就把房款付给黎×,黎×就把房产证交某了我,当时想都是姊妹,也没有履行什么手续。房款大概是2003年4月左右付的,没有签合同,谈价钱是我谈的,房款也是我去付的。当时黎×开了服装门市,房款我还是在门市去付的,付款后也没有写什么收条。当时我问黎×什么时候去过户,他说妹妹没在屋头,就没去过户。他把房产证给了我,黎×艳回来后我就把房产证给了黎×艳。我和黎中×离婚时老大成年了,黎×随父生活,黎×艳随我生活,母子间都有来往。
证人黎中×在一审中作证称:我们离婚时,他们都十几岁了,都可以自力更生,黎×跟到我,黎×艳跟到他妈的。当时我听黎×前妻万×说(当时他们还没离婚),他们买X楼的房子差钱,就以x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黎×艳,拿给他妈居住。他们付款、交某、交某的事实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黎×把房子买给黎×艳,当时我还说这处房子买成x元,他们x元就卖了,后来听说是买来给他妈住就算了。我不清楚卖房子签合同没有,是在2003年的上半年左右卖的,当时我听他们说黎×欠黎×艳x元钱,扣除x的借款,另付了x元钱。我和黎×没有矛盾,黎×有困难我也帮了他的,现在我和黎×都还是住在一起的,平时都是我在开支家庭。
证人王××在一审中作证称:我是裁缝,是黎×的雇员。2003年我在黎×那里帮他做衣服,地点在东津沱居委会162-X号。2003年下半年,黎×说这个房子卖给他妹妹了,要搬起走。当时卖给黎×艳后,房子就给他妈妈住,我还在那个屋里做了一个月,每次去的时候就由黎×艳的妈妈给我开门,做了一个多月我们就搬起走了。不清楚买卖房屋是否签合同,付多少钱。
一审中,黎×艳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黎×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黎×是否以x元的价格将讼争房屋出让给黎×艳,黎×艳是否已支付该x元。本案中,黎×艳举示证人证言和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等以证明其主张。陈××、黎中×以及王××出庭作证,拟证明黎×已将讼争房屋出让给黎×艳。暂不论陈××的证言是否真实,黎中×系黎×与黎×艳的父亲,黎×在父母离婚后,随黎中×生活,黎×艳随陈××生活,在黎×未举证证明其与黎中×存在矛盾的前提下,黎中×无偏袒黎×艳的动机;黎中×虽未亲身经历房屋买卖的过程,但其陈述其知晓黎×将房屋卖给黎×艳,系房屋买卖当时黎×妻子万君告诉他的,黎中×作为黎×的父亲,从黎×妻子处得知黎×买卖房屋的事情符合生活经验法则,故黎中×的证言客观真实。王××在2003年系黎×的雇员,在讼争房屋处为黎×加工衣服,其陈述其从黎×处得知讼争房屋被卖给黎×艳符合常理,且王××与黎×、黎×艳均无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客观真实。而陈××的证言与黎中×、王××的证言并无矛盾,且能相互印证。黎×虽不认可前述证言的真实性,但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黎×亦不认可黎×艳系合法持有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但其在一审中陈述讼争房屋权属证书系搬家时遗失,其二审中陈述权属证书系放在讼争房屋的高柜中忘了拿走,由于黎×2003年即从讼争房屋搬走,至黎×于2011年7月27日登报声明遗失讼争房屋权属证书已达8年,黎×在8年期间未发现权属证书遗失、或者其已发现权属证书遗失而未发表遗失声明并补办,显然不符合常理,故黎×否认黎×艳系合法持有讼争房屋权属证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黎×艳举示的证据虽然只有证人证言和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等,但前述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再结合黎×艳持有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本院认为,黎×艳举示的证据证明黎×以x元将讼争房屋出让给黎×艳,黎×艳已支付该x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黎×还认为本案中无书面协议、收款亦无收条,其未将讼争房屋出让给黎×艳,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只有书面协议和收条才能证明房屋买卖关系,且如前所述,黎×艳举示的证据已证明黎×出让房屋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黎×认为讼争房屋未出让给黎×艳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黎×已将讼争房屋出让给黎×艳,黎×艳亦支付了相应对价,故黎×应协助黎×艳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综上,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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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胡敬
审判员陈瑜
代理审判员康炜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