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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黎某甲、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x号。

负责人谌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XXXX,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某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

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某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醴陵市人,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醴陵市人,住XXXX,系被上诉人黎某甲之父。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黎某甲、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下,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99582.5元,此款在2012年3月20日之前支付到位,逾期按原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支付;

二、黎某甲、黎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向张某支付16628.29元,黎某甲、黎某乙已向张某支付了赔偿款58000元(含保险公司付的10000元抢救费),故黎某甲、黎某乙多向张某支付了41371.71元,现黎某甲、黎某乙不要求张某返还,而作为张某的后期护理费用,张某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后不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和黎某甲、黎某乙主张某何权利;

三、各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88元,被告黎某甲、黎某乙共同负担28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支公司自愿承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刘克

代理审判员曾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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