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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叶县城关乡沟李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云岭,叶县盐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关乡X村委会,下同)。

负责人郑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云岭,被告叶县X乡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9日早上6时许,原告路过被告修建和管理的村中道边下水道上时,因水泥盖板断裂使原告掉入下水道中,由于断板的强力挤卡,致原告左小腿严重受伤,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左腓骨上段骨折伴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经住院治疗伤情好转后于2009年11月8日出院。遵医嘱在家继续服药并卧床休养,半年内定期到医院复诊,共支付医疗费2468.33元,后续购药费200元。检查费20元,鉴定费5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赔偿事宜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8.33元,误工费22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094.70元,交通费60元,检查费2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7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真实,且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诊断证明书1份;3、病历1份;4、出院证1份;5、司法鉴定书1份;6、医疗费票据6张;7、鉴定费票据2张;8、交通费票据8张;9、X光片3张;10、现场照片3张;11、证人郑某丙的证言;12、证人郑某丁的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村下水道上行走时,因下水道盖板突然断裂致原告受伤住院及医疗费等费用支出和伤残等级等情况。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3、4、6、7、8、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是由被告造成的。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有异议,照片来源不明,所载明的现场不能证明是原告受伤的现场。被告所修建的下水道盖板一直都是完好无损,没有出现过裂缝现象。对证人郑某丙、郑某丁的证言有异议,这两个证人均不是当时在场的目击证人,且二人的证言不一致,不予认可。

被告没有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1—X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6时许,原告郑某甲在本村X村中下水道时,下水道盖板突然断裂,郑某甲掉入下水道中,断裂的下水道盖板挤压住原告腿部,致使郑某甲左腓骨上段骨折,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668.33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500元。经鉴定,郑某甲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因掉入下水道中受伤住院,经济上受到一定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其请求被告赔偿因身体受到损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虽然对本村的下水道有检查、管理、维修的责任,但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应按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郑某甲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郑某甲负担290元,被告叶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凯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刘耀斋

二Ο一Ο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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