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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被告周某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2。

负责人:黄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行白羊分理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该行白羊分理处主任。

被告:周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周某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诉称:被告周某己于2008年12月22日向我行白羊分理处申请贷款21000元,用于承包工地,月利率为7.56‰,于2010年12月20日到期。期间,被告将利息结至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800元,于2010年6月30日归还本金200元,尚欠贷款20000元。由于借款人信用度差,经分理处多次上门催收无果,贷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积欠利息、复息和罚息;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己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被告周某己以承包工地为由向原告所属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白羊分理处借款21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56‰,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0日,被告已结清此笔贷款2010年12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贷款期间,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800元,于2010年6月30日归还本金200元,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提交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己于2008年12月22日向原告重庆农商行万州支行借款21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己于2009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800元,于2010年6月30日归还本金2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0年12月20日之后的部分借款利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此笔贷款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按双方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复息和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魏欣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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