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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农民。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农民。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和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某苗。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还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5年8月1日,被告在煤矿受伤致高位截瘫,丧失正常的生理机能。原告一直精心护理被告没有怨言。但是,自2008年起,被告经常辱骂原告且行为越来越变本加厉,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有原告抚养且共同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在煤矿出事后一直瘫痪在床,由于行动不便需要原告的照顾,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谭某苗,现年5岁。2005年8月,被告在煤矿受伤后一直瘫痪在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举不出证据,将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锦娥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继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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