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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许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许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朱新鲜,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化机)与被告许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天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化机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朱新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化机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仲裁委出示6套印有“河南化机”字样的工装不能证明是原告为其发放,被告完全可以通过购买、定做或朋友馈赠得来。证人方某江、赵某立不是与被告同村,就是与本案原被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上述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某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本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案原告诉称:不服郑上劳动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的证据(工作服与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双方某在劳动关系,而对此,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求及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多达X组证据,该6份证据相辅相成,证明还原了原告和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在工作期间、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关系受伤的事实。二、答辩人在原仲裁中提交的七组证据真实、合某、完整、确凿,应依法裁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劳动关系成立。1、仲裁庭审当中,答辩人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七份证据,其中,证人方某江、许某和赵某立当庭回答了审判长的询问,配合某法庭的调查,均清楚、详细的说明了当时答辩人在原告处组装车间做工,并且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受伤的事实,调查过程公开、公正、合某、合某,法庭对此证言予以记入笔录。关于医药费事宜,答辩人实事求是的回答是被申诉人支付的,而原告却含糊其辞答曰不知道。试想,如果劳动关系不成立,如何不敢明确的回答没有支付。另外,原告始终不能出示原告方某工名册和员工工资单。仲裁庭对此予以重视。2、关于答辩人当庭提交的六套工作装,原告辩称可以通过购买、受赠所得,试想,六套工装,一年四季穿的都有,答辩人精神及经济情况正常,没有理由去购买受赠这些满是油污及带有原告厂名的工作服,原告的理由与事实及常理不符,应不予支持。3、录音证据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即视听资料的一种,只要是合某取得,并没有损害他人合某利益,即应当认定为有效。答辩人在原仲裁中向仲裁庭提交的一份录音证据,也即答辩人儿子许某伟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华的对话录音,该录音清晰、完整的印证了被告在原告处因工受伤、住院治疗等事实。对此证据原告方某示认可。4、答辩人在原仲裁庭当庭提交的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急救出诊单,内容完整、形式合某,证明答辩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并经抢救、救治的情况,对此证据,原告也已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作为诉请人,在原仲裁中却没有任何证据向法庭出示,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某,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不顾事实与法律,断然又提起民事诉讼,妄图逃避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下午,许某在河南化机工作时受伤,为确认其与河南化机之间的劳动关系,许某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1月21日,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其与河南化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南化机不服向本院起诉。庭审中,河南化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许某当庭提供印有“河南化机”字样的工作服,以及河南化机原法定代表人周某华与许某的儿子许某伟的电话录音,该录音中显示:“……周某华:的确。你爸在厂里干这么多年了。如果不是这样,不可能照那样给他治疗的……”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原告河南化机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许某提供的工作服、电话录音以及被告许某在原告河南化机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足以证明其与原告河南化机的劳动关系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条、第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天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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