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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郑州市二七区泰宏保温材料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井利娜,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锋,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栋东X单元X层东户。

代表人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河南国川(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东雅,河南国川(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河南国川(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东雅,河南国川(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殷行建筑公司郑州公司)、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殷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利娜,被上诉人殷行建筑公司郑州公司、殷行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张某某要求殷行建筑公司郑州公司、殷行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但张某某提交的购销合同及收条均系个人赵建群及周中卫签署,收条上虽加盖有“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第三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与庭审中张某某提交的整改报告书中的“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第三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并不一致,并且,张某某提交的5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也不能证明系殷行建筑公司郑州公司、殷行建筑公司支付上述合同货款,张某某起诉殷行建筑公司郑州公司、殷行建筑公司,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殷行建筑公司郑州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泰宏保温材料商行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张某某已经实际履行合同,赵建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殷行建筑公司郑州公司、殷行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主张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殷行建筑公司郑州公司、殷行建筑公司答辩称:赵建群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殷行建筑公司郑州公司、殷行建筑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收条中的印章与我方的印章不一致,殷行建筑公司郑州公司、殷行建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转账支票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涉案合同的货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提出对收条上的印章与殷行建筑公司郑州公司在河南省天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材料档案中的整改报告书上的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虽然收条上的印章有瑕疵,但可以对显示的部分进行鉴定,以确定殷行建筑公司郑州公司、殷行建筑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殷行建筑公司郑州公司、殷行建筑公司认可其设立了天伦项目部,赵建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或是个人行为,河南省天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资料档案中应当显现;河南省天伦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整改报告书中已注明,殷行建筑公司郑州公司使用“上海殷行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第三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作为其办公用章;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支票支付的款项,应当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以查清是否涉案合同货款。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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