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u,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路X楼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鞍山市X路管理处。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管理处法律顾问。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被告:鞍山市X路管理段。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屯。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管理段法律顾问。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千龙户小区。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晚,原告骑自行车行至鞍辽路灵山检查站附近时,车前轮掉进路上一无盖水井内,导致原告摔伤。事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上唇外伤、颈脊髓损伤、上颌骨骨折,住院45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456.99元。出院后,原告于2008年10月5日、2008年12月18日、2009年1月1日、2009年1月16日、2009年2月1日到医院复查,并遵医嘱休工到2009年2月15日。2008年11月26日,原告因鞍山市第三医院机器故障,遵医嘱到鞍山市长大医院做MRI检测,支付医疗费450元。
另查,原告事发地点即鞍辽路灵山检查站附近的公路由被告鞍山市X路管理段负责维护管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鞍山市X路管理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X路管理段于2010年3月31日前赔偿原告6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鞍山市X路管理段于2010年4月30日前再赔偿原告6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鞍山市X路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鞍山市X路管理段负担;
五、上述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鞍山市X路管理段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x.73减至20万元,故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收费4300元,诉讼费全部缓交,执行扣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世祥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