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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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舜国(略)事务所(略)。

蓝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09)蓝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三月四日在蓝山县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开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乙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07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黄某乙滥伐林木赃物拍卖款451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归纳为:1、上诉人没有滥伐的故意,砍伐的是本人自留山和承包责任山场中的林木,将其列为“赃物”不合符事实;2、采伐“长明冲”山场林木是经林业部门勾图设计办证,采伐方式是皆伐,采伐强度是100%,上诉人是按设计要求和勾图范围进行采伐的,造成采伐超数量是林业部门严重不负责所致,应由林业部门设计人员承担,现将后果强加于上诉人是违反《刑法》主客体统一原则,同时将“长明冲”山场实际出材量全部计算为上诉人滥伐数量与事实不符,将后果归罪于上诉人与客观事实不符;3、砍伐“正冲尾”山场,是经过村委和林业站同意的,一部分是荒山,一部分是被火烧死的枝尾全无的木材,现将整个山场列入砍伐面积与客观事实不符;4、砍伐林木是为了给90岁的父亲治病,现家有9旬老母瘫痪需要照顾,请求二审根据本人家庭的实际情况给予改判缓刑或免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乙分别于2007年11月、2009年6期间将其承包的正冲尾(又叫正冲水漕、正冲源)山场中两处杉树无证采伐;2008年农历10月期间上诉人黄某乙少批多砍,雇用他人在蓝山县大麻办事处联云村长明冲(又叫长梅村、长坪冲)承包的责任山场上砍伐林木。所伐林木经林业技术工程师鉴定:正冲尾(正冲水漕)采伐杉木成熟林面积0、24公顷(3、6亩),立木蓄积43立方米,材积28立方米;长明冲(长梅冲、长坪冲)采伐杉木成熟林面积1、26公顷(18、9亩),立林蓄积108立方米,材积76立方米,其中办证蓄积44立方米,材积30立方米,超伐蓄积64立方米,材积46立方米;三次共滥伐林木蓄积107立方米,材积74立方米,所砍伐的林木上诉人黄某乙出卖给他人24立方米加工木材方料,价值x元。案发后,蓝山县森林公安分局于2009年7月29日委托蓝山县财政局对滥伐林木(除去办证的27立方米)进行了拍卖,得款4512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大麻林业站干部陈XX、吴XX,大麻乡X村民吉XX、赵XX、张XX、历XX、吴XX、张XX、蔡XX、吴XX等人证言,证实上诉人黄某乙超伐滥伐林木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妻子欧阳连萍指认所伐林木山场的照片,证实砍伐超伐林木现场地点;3、木材加工厂老板刘剑钊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黄某乙将所伐林木24立方米出卖其加工木材方料,价值x元的事实;4、林木采伐许可证及伐区调查设计表,证实办证林木蓄积是44立方米;5、蓝山县非税收征收管理局拍卖记录证明,证实所拍卖林木是上诉人黄某乙超伐的林木(上诉人办证的44立方米已除外);6、林业工程师对所伐山场作出的鉴定报告,证实超伐林木蓄积107立方米;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对滥伐林木事实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和少批多砍,滥伐林木蓄积达107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数量巨大,属情节严重。上诉人黄某乙上诉提出“砍伐的林木是自留山及本人承包经营的山场,属私有财产,不是赃物,不构成犯罪”等理由,根据《森林法》的规定采伐自留山场和个人承包山场的林木也需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核发采伐许可证,因而在自留山场和承包山场无证采伐林木达到15立方米数量较大已构成犯罪,上诉人黄某乙超伐林木107立方米,按滥伐数量巨大量刑是正确的;所伐“长明冲”山场林木是经林业部门勾图设计是事实,林业部门收取规费是所办证数量的规费,上诉人理应按交纳规费数量进行砍伐,但上诉人少批多砍,对滥伐的立木蓄积应当承担罪刑相适应的刑事责任;林业部门设计“采伐方式是皆伐,采伐强度是100%”,有一定的失误责任,但上诉人滥伐林木数量已达巨大,因而更证明上诉人少批多砍的主观滥伐故意;致于上诉人提出家中有一定的实际困难是实,但不是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法定情形,但从综合本案实际出发,本院酌情考虑减少部分罚金。据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主刑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蓝山县人民法院(2009)蓝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2009)蓝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罚金部分;

三、改判:并处罚金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廖美爱

代理审判员陈姬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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