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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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永中法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舜国(略)事务所(略)。

蓝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09)蓝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三月四日在蓝山县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购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8年7—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分别在联云村“正冲尾”山场和“阿焦冲”山场滥伐杉林。案发后经林业技术工程师对滥伐的山场进行鉴定:所伐二处山场三个小班共采伐杉木成熟林面积2、5公顷(37、5亩)立木蓄积90立方米,材积63立方米。砍前办证蓄积15立方米,材积10立方米。超伐蓄积75立方米,材积53立方米。“正冲尾”山场(X号小班)择伐清理雪压木面积2、1公顷,“阿焦冲”山场(X号小班)皆伐林木面积0、4公顷。

一审还查明,所伐林木(除去办证的15立方米蓄积),经蓝山县财政局处理,拍卖得款720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大麻林业站干部陈XX、吴XX,大麻乡X村民吉XX、赵XX、张XX、历XX、吴XX、张XX、蔡XX、吴XX等人证言,证实上诉人黄某乙超伐滥伐林木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上诉人所伐林木山场的照片,证实砍伐超伐林木现场地点;3、蓝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拍卖记录证明,证实所拍卖的是上诉人超伐的林木,上诉人办证的15立方米林木已交付黄某乙家属;4、林木采伐许可证及伐区调查设计表,证实办证林木蓄积是15立方米;5、林业工程师对所伐山场作出的鉴定报告,证实超伐林木蓄积75立方米;6、被告人黄某乙对滥伐林木事实的供述和辨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伐和无证采伐林木蓄积75立方米,材积5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黄某乙提出“砍伐的是雪压木,并办了许可证”的理由,因林业技术工程师在鉴定时已按规定核减了雪压木折损和办证数量,对辩解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x年8月17日早止),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黄某乙滥伐林木的赃物拍卖款720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归纳为:1、上诉人采伐的林木是私有财产,采伐的林木全部堆放在山路边,不存在有赃物。采伐“阿胶(焦)冲”山场是经林业部门勾图设计办证,采伐方式是皆伐,采伐强度是100%,上诉人是按设计要求和勾图范围进行采伐的,造成采伐超数量是林业部门严重不负责所致,应由林业部门设计人员承担,现将后果强加于上诉人是违反《刑法》主客体统一原则,同时将“阿胶(焦)冲”山场面积全部的出材量计算为上诉人滥伐数量与事实不符;2、砍伐“正冲尾”是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山场,通过乡村及林业站口头同意后才砍伐的,所砍伐的是枝尾全无的雪压材,现将整个山场林木列入所滥伐的林木数量与事实不符;3、砍伐林木是为9旬高龄父亲治病,现家有9旬母亲瘫痪无人照顾,还有10岁幼小孩儿无人看管,请求给予依法判处缓刑或免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和少批多砍,滥伐林木蓄积达75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数量巨大,属情节严重。上诉人黄某乙上诉提出“砍伐的林木是自留山场和本人承包经营的私有林木,不是赃物,不构成犯罪”等理由,根据《森林法》的规定采伐自留山场和个人承包山场的林木也需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核发采伐许可证,因而在自留山场和承包山场无证采伐林木达到15立方米数量较大已构成犯罪,现上诉人所伐林木已达75立方米,数量已达巨大,按情节严重进行处刑是正确的;上诉人黄某乙采伐“阿胶(焦)冲”山场林木时,是经林业部门勾图设计是事实,林业部门收取规费是所办证数量的规费,上诉人理应按交纳规费的数量进行砍伐,但上诉人少批多砍,对滥伐的75立方米立木蓄积应当承担罪刑相适应的刑事责任;林业部门设计“采伐方式是皆伐,采伐强度是100%”有一定的失误责任,但上诉人滥伐林木数量已达巨大,因而更证明上诉人少批多砍的主观滥伐故意;致于上诉人提出家中有一定的实际困难是实,但不是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法定情形。据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廖美爱

代理审判员陈姬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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