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0日晚7时许,经舒某某(另案处理)提议,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已判刑)三人在会同县人民医院附近一桥头协商合伙实施抢劫,协商后三人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并由舒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林某某、王某某在会同县城到处闲逛伺机寻找目标。晚10时左右,当车行至会同县城西区一带时,发现被害人曾某某即骑车尾随。当被害人某某走到会同县人民医院新修大门转弯处时,三人下车,被告人王某某与林某某即上前去抢被害人身上的挎包,在拉扯中,被害人拿在手上的手机掉在地上被摔开,林安军见被害人紧拉住挎包不放,即持刀向被害人挥去。被告人王某某趁机抢走挎包,林安军与王某某又将掉在地上的手机拿走。三人得手后,即骑车逃离。在抢劫过程中,被害人曾某某的下颌被锐器划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
经查,挎包内有现金90余元人民币,教师证及银行卡等物,除现金被三人挥霍外,教师证、银行卡及手机均被舒某某拿走,包及其余物品则被三人丢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强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有:(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2009年4月20日晚上10时许,我从会同一中步行回家,经过会同县人民医院旁的三岔路口时,被三个骑一台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挎包和一台手机,包内有人民币90多元和教师证、银行卡等其他物品,在我反抗时,下颌被其中一男子用刀划伤。(2)证人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词证实,2009年4月20日晚上10时许,一名女子经过会同县人民医院新大门旁的三岔路口时,被三个骑一台摩托车的男子抢了挎包,还听到那女子喊了一声“哎哟”,估计是受了伤。(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被害人人身检查笔录及图照、同案人林某某指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图照均在卷佐证。(4)鉴定结论:①法医学鉴定书及图照,证实被害人曾某某的下颌被锐器划伤,属轻伤;②价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曾某某被抢走的手机价值920元人民币。(5)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6)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东莞市X镇被抓获。(7)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受舒某某、林某某邀约,参与抢劫被害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强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具有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具有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同时全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