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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7年4月28日下午2时,原告至被告某某公司购物,购置完毕后原告至收银台结帐付款,在等候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为购物手推车发生争执,朱某某随后用手推车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故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31,002元(按八级伤残计算)、医疗费19,409.84元、营养费2,700元(按每月90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4,000元(按每月800元计算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9天)、住院护工费456元、交通费25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某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并已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同意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但住院护工费应予以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朱某某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为购物手推车发生争执,本身也存在过错,现不同意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但住院护工费应予以扣除。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至被告某某公司购物,购置完毕后原告至收银台结帐付款,在等候过程中,原告与“一顾客”为购物手推车发生争执,“该顾客”随后用手推车将原告推倒在地。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将原告扶起,之后通知原告家属到场,并与原告家属一同将原告送上出租车,原告当天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同年11月,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遭外力作用致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90日,护理150日。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超市收银台实时录像,录像显示,2007年4月28日下午1时50分,在某某公司某收银台,一顾客与一女子推着购物手推车前来结帐,他们将货物从手推车搬至收银台上,并将空的手推车放置于收银过道中。这时,原告也至该收银台结帐,随手将空手推车拉到一旁,之后,该顾客及女子与原告发生争吵,该顾客用空手推车将原告推到在地,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见状将原告扶起。该顾客结完帐后将货物放入空手推车内便离开了超市。原告随后结帐,结完帐后,原告走路困难,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上前问候,并扶原告到一旁坐下。某某公司认为,事情发生后,原告方来反映原告受伤的情况,某某公司即调取了当天超市录像,根据原告提供的收银条所反映的收银时间,查找出与原告发生争执的人是某某公司会员,又根据顾客会员登记资料确定录像中的顾客即被告朱某某,并把有关情况告知公安机关。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录像真实性无异议,录像中的顾客即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代理人经质证认为,无法确认录像中顾客即被告朱某某,朱某某也记不清楚是否在某某公司办理过会员卡。本院告知下次开庭时通知朱某某本人对录像真实性进行确认,但朱某某以本案与其无关为由拒绝到庭。

审理过程中,证人顾某某出庭陈述,其系某某公司收银科科长,2007年4月28日下午,其在收银台附近看见一位老人摔下来,其和几位同事过去把老人扶起,听到别人说一对年轻夫妇将老人推倒,其问老人是否要报警,老人说不要,后来将老人扶到收银台边坐下。之后,宝山公安分局大华派出所曾找其作过笔录。原告及某某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朱某某认为证人所述与派出所笔录有些出入。

另查明,2007年5月20日,大华派出所曾向证人顾某某作过询问,顾某某陈述,4月28日下午,其在某某公司上班,在收银处看见一个老头子摔在地上,忙过去将老头扶起,问老头要紧吗,老头未回答,只是骂两个青年男女,青年男女也骂老头,周围有很多人,有的人说老头不好,有的说青年男女不好,顾某某问老头是否要报警,老头说没事让我站一会儿就好了,后来扶老头到一旁坐下。26日,大华派出所曾向被告朱某某作过询问,朱某某陈述,其经常去某某公司购物,4月28日下午也去过的,但是否在收银处与人发生争执不记得了,当被问起是否在4月28日下午在某某公司收银处与一老人发生争执并将老人推倒在地时,朱某某表示记忆中没有发生过这么严重的情况。之后,大华派出所曾组织原告方与被告朱某某进行协调,但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病史材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费用。被告某某公司通过收银条,并进一步依据登记的会员资料,确定侵权人即被告朱某某,朱某某也在公安机关询问中认可2007年4月28日下午曾去过某某公司,且朱某某未在本院要求下出庭对有关录像资料进行质证,同时朱某某对于是否在某某公司办理过会员卡,及是否在4月28日下午在某某公司收银处与一老人发生争执等有关事实未作出明确的表态。综上,依据某某公司提供的实时录像及证人证言,可确定录像中的顾客即被告朱某某,即2007年4月28日下午,被告朱某某在被告某某公司收银台结帐时,为购物手推车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中朱某某用手推车将原告推到在地,致原告受伤。故被告朱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朱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其工作人员主动扶起原告,询问有关情况,并通知原告家属到场。之后,某某公司又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取相关录像,提供侵权人信息,故某某公司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现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难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依据鉴定结论在主张5个月护理费后,再行主张住院护工费456元,与法相悖,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8,973.47元;

二、原告董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7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9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骏

二OO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源佳

审判员王骏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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