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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顾某某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诉讼代表人陆某某,系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顾某某,系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2010年4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陆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过程中,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拖欠房租、员工工资等。为此,被告人顾某某起意通过签订工程发包合同,向承建单位骗取钱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2009年2月4日,被告人顾某某假借发包苏州东山假日大酒店改造工程,以收取工程招标等前期费用的名义,从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号,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骗得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支票一张。同月8日,被告人顾某某代表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某某公司内盖章后生效。其后,被告人顾某某以虚假的备案通知及中标通知书骗取某某公司的信任,谎称需赔偿该工程原先承建商的解约损失,再次从某某公司骗得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支票。事后,被告人顾某某返还杨某某合同生效金1.5万元,其余钱款用于偿付公司债务、房租、员工工资及个人学车费用等。

2010年3月,某某公司在向顾某某索回上述被骗钱款未果,且无法联系到顾某某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顾某某于2010年4月8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家属退出赃款15万元,现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孔某某、杨某某、陆某某的证言,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通知、中标通知书、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支票复印件、银行进账单、协议书等书证,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顾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单位、被告人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单位、被告人顾某某能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在案);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周玲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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