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某洗涤设备有限公司诉林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洗涤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洗涤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洗涤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进入原告处从事车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18日至2011年2月17日。被告月工资实行计件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实得工资3,021.16元。2009年3月4日,鉴于被告因工价事宜累计旷工达3天多,又因春节后未按规定时间返厂上班,旷工达14天,上岗后又消极怠工,给生产带来严重影响,被告亦主动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2009年4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结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旷工罚款7,292.46元;2、被告赔偿因其停产导致后道工序岗位工人窝工损失5,793.10元;3、被告赔偿因其停产导致原告逾期交货的赔偿8,400元。

被告林某辩称:被告并未旷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车工工作,同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1份,有效期至2011年2月17日。被告月工资实行计件制。2009年2月25日,原告向工会提交《关于调整部分零部件加工价格的函》,经工会确认盖章后,同年2月27日,原告公布了《x悬浮式洗脱两用机(金加工)工价表(一台)》。同年3月3日,因被告对调整后的工价有异议,遂停工与原告交涉,原告遂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为由,辞退被告,并出具书面辞退书。次日,双方又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因原告辞退被告,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3月5日,原告与被告结清了工资。

另查明:原告公司生产现场纪律第2条规定,旷工每半天处罚1:3处罚,一个月累计旷工三天,给予辞退。

2009年4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1、支付旷工罚款7,292.46元;2、赔偿因其停产导致后道工序岗位工人窝工损失5,793.10元;3、赔偿因其停产导致原告逾期交货的赔偿8,400元。2009年8月4日,原告以该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结案,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考勤记录、考勤卡、辞退书、生产现场纪律、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结算单、劳动争议申诉书、受理通知、劳动争议已受理未结案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原告以被告不服从上级领导安排,未请假私自旷工给公司工作任务造成严重损害为由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放假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认为其并未无故旷工三天以上,仅在3月3日上午停工协商,原告即将其辞退。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被告在2009年2月1日至2月15日没有上班,但被告辩称系原告春节放假至2月16日开始正常上班,因原告提供的放假通知未能证明已经告知被告,且被告在2月16日开始正常上班后直至其3月3日被辞退期间,原告应明知被告在上述期间“缺勤”状况,但原告始终未就被告作旷工处理,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并非旷工,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2009年2月2日至2月15日期间存在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因对部分零部件调价不满,故在2月27日至3月4日期间存在旷工3.5天的情形,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月的考勤记录和被告提供的3月的考勤卡,显示被告考勤至3月3日上午,且原告的证人也当庭表示被告在2月27日、2月28日、3月1日都到公司上班,仅3月1日没有具体工作,结合被告提供的验收单证明其在3月2日仍在单位交付工作成果,因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在上述期间旷工三天以上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旷工17.5天的罚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因被告停产导致后道工序岗位工人窝工损失、逾期交货的损失,由于被告并未无故旷工停产,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经济损失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其辞退被告后,被告又主动提出离职,故双方又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一致协议,原告为此提供结算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算单只是对被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签名只是确认收到了上述工资款,不能证明被告系主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亦无法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辞退行为,自愿离职,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系主动离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无故旷工行为,且为此导致原告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洗涤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洗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方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