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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明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⒈2008年11月1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刑)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的5路公交车上,趁人不备,将乘客李某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1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

⒉2009年12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确山至驻马店的中巴车上,当车行至驻马店市白桥收费站北侧时,趁乘客张某乙不备,用刀片将其衣服口袋划破后盗走现金155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1500元退还给被害人张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照片、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已生效的同案犯判决书、前罪刑罚执行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多次判刑,此次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涉案的部分赃款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作为对被告人苏某某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较好的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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