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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濮阳县相臣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霍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县相臣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被上诉人濮阳相臣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臣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30日和10月1日,原告同被告分别签订了原告的豫x号货车和豫x号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险种包括主车和挂车的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从2008年10月2日0时至2009年10月1日24时,豫x号货车的保险单号分别为x,豫x号挂车x。承包的新车购置价分别为10万元和8万元。2009年5月13日16时50分,驾驶人任红阳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郑州莆田收费站郑州至北京方向匝道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冲出匝道护栏,造成该车主车和挂车受损的事故。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同年5月18日原告花费抢险施救费x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23日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同德司鉴字(2009)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委托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09年5月13日的肇事车辆的价值评估,结论为:车辆肇事前正常使用状态下市场价值为x元(含残值);车辆肇事后残值为x元。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未达成调解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原告的豫x号货车和豫x号挂车在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车损,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合理部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委托的评估机构评定的车辆肇事后残值为x元,车损价值应该按照新车价值18万元,减去剩余残值x元,被告应该理赔x元;原告花费施救费x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濮阳县相臣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x元,施救费x元;二、驳回原告濮阳县相臣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款x元,属事实认定和计算方法错误。原审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2009)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车辆肇事前正常使用状态下市场价值为x元(含残值);车辆肇事后残值为x元。”此鉴定都无异议,据此鉴定报告,我公司对车损应赔付金额为x元,而原审法院将一个五成新的旧车按照新车购置价18万元减去车辆事故后残x元计算,判决我公司赔偿x元,违反了保险法的财产损失补偿原则,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相臣运输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诉称其应赔付金额为x元根本不成立。上诉人是按新车购置价主车10万元和挂车8万元投保价收取保险费,并不违反按车辆肇事前市场价值收取的保险费,且被上诉人投保时间是2008年9月30日和2008年10月1日,而评估报告显示“评估基准日”是2009年5月13日,作出评估结论时间是2009年12月23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保险,被上诉人为其出具保险单,即在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审委托评估机构评定“车辆肇事前正常使用状态下市场价值为x元(含残值);车辆肇事后残值为x元”,上诉人赔付金额应为x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显示豫x号货车的新车购置价为x元,豫x号挂车的新车购置价为x元,且上诉人也是按该两辆车的新车购置价收取的保险费,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进行理赔。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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