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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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与被告朱某、冯某、邓某乙、某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株洲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

被告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略)。

被告某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龙某与被告朱某、冯某、邓某乙、某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吴某、被告冯某、被告邓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2011年7月15时4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朱某驾驶的某号二轮摩托车在(略)南湖大道由南往北经过北干道口时某被告冯某驾驶的被告邓某乙所有的某牌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昏迷,由“120”救护某送往长沙某医院救治,治疗9天后于2011年8月3日转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行右股某颈骨折开放性内固定术,右股某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8月22日出院,8月23日转入株洲市某医院行清创换药,抗感染支持治疗,创伤面愈合后于2011年9月22日出院,后于10月9日再次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0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74天。2012年1月9日原告委托株洲市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株洲市某司法鉴定中心于1月9日出具了株某司鉴定(2012)某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6日以(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2011年7月25日发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朱某、被告冯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造成原告受到人身某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朱某、被告冯某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被告朱某、被告冯某理应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乙是某牌号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所有权人,应对被告冯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某牌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被告冯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合计人民币19500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24861元医疗费在内);2、判令被告邓某乙对被告冯某应负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某牌号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被告朱某、被告冯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辩称,1、朱某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请求在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内给朱某预留部分;2、朱某是无偿搭载原告,所以在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上,酌情减轻朱某要承担的责任;3、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过高,关于医疗费,除了某医院的费用之外,对原告自己转院的费用不予认可;关于误某,首先是误某时某过长,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某工资标准,因原告不具备出租车司机的资格,所以不能按出租车司机的标准来计算;关于陪护某,只认可某医院住院期间陪护某费用;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某医院发某的费用,而且也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是农村户口,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所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和小孩的生活费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法院认定;关于双方的责任分担,根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朱某和冯某是负同等责任,因朱某是开摩托车,而冯某是小轿车,所以应当是大车承担的责任要多一些,朱某认为应当按四六开负责。

被告冯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其他的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邓某乙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还是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的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邓某乙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单中约定第某受益人为长沙银行某支行,请求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考虑到第某受益人的相关利益;2、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相关诉求过高,并且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有关损失可以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的进行合理赔偿,尤其是医疗费用,对超出国家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关于误某,原告参照的是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从对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是副班,这是居民服务行业,不是交通运输行业,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居民服务行业;3、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4、关于责任分担,被告朱某和被告冯某同时某驶的是机动车,他们之间发某的事故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按机动车的责任进行划分,对于同等责任的划分,应当是各占百分之五十。

经审理查明,某牌号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邓某乙。2011年1月6日,邓某乙在保险公司为某牌号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保单上注明被保险人是邓某乙。2011年1月7日,邓某乙在保险公司为某牌号号车投保了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约定商业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保单上注明被保险人是邓某乙,邓某乙在商业险部分购买了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元,因该车系邓某乙以银行抵押贷款的形式购买的,第某受益人为长沙银行某支行。

2011年7月25日15时40分左右,冯某驾驶的某牌号号小型轿车沿(略)南湖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北干道路口时,遇朱某驾驶的某号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龙某)由南往北经过该路口,因冯某忽视行车安全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朱某驾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某、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某后,龙某被送往长沙某医院救治,住院时某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3日,住院9天,医生诊断主要为“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骨折、右股某颈骨折”,共计用去医疗费11861.94元。2011年8月3日,龙某转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2011年8月23日出院,住院20天,在该院行右股某颈骨折开放性内固定术,右股某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共计用去医疗费22556.43元。2011年8月23日,龙某转入株洲市某医院行清创换药,抗感染支持治疗,2011年9月22日出院,住院30天,共计用去医疗费22185.47元。2011年10月9日,龙某再次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0月22日出院,住院13天,共计用去医疗费6725.98元。在龙某住院治疗期间,冯某和邓某乙已经垫付医疗费24861元。2011年9月6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冯某承担同等责任,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月9日,株洲市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株某司鉴(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龙某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1、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2、被鉴定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内固定需适时某除,其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4、伤后全休365日”,龙某缴纳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邓某乙是冯某的嫂子,冯某借用邓某乙的车去株洲的路上发某了交通事故。龙某系农业户口,自2009年租房居住在株洲市X区X路X号X栋X房,在株洲市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从事副班司机工作。龙某治疗期间,未请专人护某,由其妻子聂某照顾和护某。龙某与其妻子聂某生育有一子龙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系株洲市X区某小学学生。龙某的母亲马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居住于株洲市X区,马某生育有四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身某、驾驶证、行驶证、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信息、长沙市某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病历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株洲市某医院的住院病案、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株洲市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株洲市X区立人学校的证明、株洲市X村委会的证明、株洲市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委会及株洲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的证明、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5日15时40分发某在(略)南湖大道南北干道路口的交通事故,交警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朱某、冯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朱某和冯某应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某驾驶摩托车,搭乘龙某以后,对龙某的安全负有义务,其认为无偿搭乘应减轻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龙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朱某、冯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考虑到双方均是机动车辆及过错程度,由朱某承担50%,冯某承担50%,冯某所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由其赔偿的部分可以由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扣除200元绝对免赔后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直接向龙某进行赔偿,邓某乙已购买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不扣免赔率,如果仍有不足部分由冯某赔偿。商业险虽然特别约定第某受益人是长沙银行某支行,但在本次事故中有龙某、朱某两人受伤,为更大限度的保护某害者利益,本院优先考虑受害者,如果长沙银行某支行认为抵押物(某牌号号小型轿车)的价值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减少,可以要求贷款人邓某乙提供担保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及龙某主张的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统计数据,龙某的下列经济损失予以认定:1、医药费63329.82元;2、误某,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龙某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误某参照交通运输业34281元/年的标准计算,龙某从事故发某2011年7月25日至鉴定作出前一日2012年1月8日,共162天,误某计算为15215.13元(34281元/年÷365天×162天);3、护某,鉴定意见认为需要一人护某,结合龙某的伤情,有护某的必要,龙某共计住院72天,护某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4763.44元(24148元/年÷365天×7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64元(12元/天×72天);5、交通费,龙某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龙某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根据我省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惯例,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6、后期治疗费12000元;7、残疾赔偿金,包括龙某因伤残应获得的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龙某户籍虽然在农村,但在株洲市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因伤残应获得的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66264元(16566元/年×20年×20%),龙某需扶养的人系龙某某、马某,龙某某在株洲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5元/年的标准,龙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277元(11825/年×7年×20%÷2),马某居住在农村,已79岁,有四个子女,马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77元(4310元/年×5年×20%÷4),故残疾赔偿金合计7561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龙某伤残的后果,对其身某和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对今后的生活和工作有一定的影响,考虑到龙某九级伤残及本辖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龙某只提供1300元的票据,已实际发某,系合理费用,本院支持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3890.4元。龙某主张的营养费888元,但未提交医嘱和相应的证明予以证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朱某也受伤住院治疗,现已经作为原告向本院另案起诉冯某、邓某乙和保险公司,本院在审理中,考虑到要在一个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两个人,故预留部分交强险、商业险内的费用给朱某,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龙某医药费6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龙某伤残赔偿金6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12890.4元,由朱某与冯某各承担50%,即56445.2元。因冯某已经赔偿龙某24861元,还需再赔偿31584.2元,该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龙某,故冯某、邓某乙在本案中无须另行向龙某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6000元;

二、限被告某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65000元;

三、限被告某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31584.2元;

四、限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56445.2元;

五、驳回原告龙某对被告冯某、邓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原告龙某负担327.5元,被告朱某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昌新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嫔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某、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某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某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某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某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某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某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某。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某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某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某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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