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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正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正阳县支行)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正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男,任该支行行长。

住所地:正阳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雷某,女,住(略),系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被告李某丙,女,汉族。

被告单某,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正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正阳县支行)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正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正阳县支行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李某乙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被告李某丙、单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年利息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李某乙发放了借款,但李某乙除在2011年7月13日前如约履行借款合同外,此后再未如约归还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李某乙归还借款本金x.22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单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正阳县支行与被告李某乙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同时又与被告李某丙、单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某乙从原告处借款x元用途为扩大店面,借款年利率为15.3%,到期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之日起前三个月每月归还一次利息,后九个月每月归还一次分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x.41元,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李某丙、单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如约向李某乙发放了贷款,李某乙也按约定归还了2011年7月13日前的借款本金x.78及利息,但李某乙此后再未向原告归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x.22元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据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某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及原告与李某丙、单某分别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某、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时向李某乙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李某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从2011年7月13日起违反合同约定,未再按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部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经原告催要,李某乙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归还下欠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丙、单某作为李某乙的借款担保人,在李某乙违约的情况下,未尽保证义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正阳县支行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正阳县支行借款本金x.22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双方约定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由被告李某丙、单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坤

审判员何希贵

审判员王海兵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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