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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张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68岁。

委托代理人孔令坤,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张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孔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ⅩⅩ,一子张ⅩⅩ,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期间由于被告有婚外恋,原、被告于2009年离婚,后经他人劝说,原告看在已有两个孩子的面上,2010年1月勉强与被告复婚,复婚后被告仍恶习不改,与其他异性搞婚外恋,在辉县市同居长达半年之久,2011年3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确已分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ⅩⅩ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ⅩⅩ归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直比较融洽,双方2009年离婚,主要是一时双方冲动所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我也没有与他人同居生活,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为复印件),2012年1月9日证明材料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阴历1月份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于2009年双方离婚,2010年1月8日双方重新办理结婚手续。2005阴历10月23日生育长女张ⅩⅩ,2008年阴历3月9日生育次子张Ⅹ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阴历9月24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育有子女二个。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虽有矛盾发生,但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经审查,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某乙珍

审判员赵某荣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丁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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