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二,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昌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潘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一台山推压路机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月租9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被告在租赁期间购买该设备的付款时间和条件等内容。实际履行中,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陆续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购机款212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购机款212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12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的合理费用116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潘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一台山推压路机(机型:某某,机号:某某)给被告使用,租期24个月,月租金90000元,押金10000元。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果乙方(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除补交应付租金外,还应承担租赁期间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付给甲方(原告)”。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果被告在租赁期间购买该设备,价格按321000元结算,被告付足100000元交货,余款221000元分24次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压路机,合同总价款321000元,被告潘某在履行合同中,实际已偿还299800元(其中10000元押金已经冲抵到首付100000元内),尚欠212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时委托湖南某律师事务所代理,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166元,没有提供发票。原告为主张权利,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租赁合同、账目来往明细、委托代理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购机款212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约定在租赁期间可以买卖,故本案的性质实际为以租代买亦即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压路机,被告也在占有、使用压路机,被告潘某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12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购买压路机的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主张权利的合理费用116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某、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某内向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1200元;
二、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某内向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12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昌新
二O一二年三某十五日
书记员杨嫔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某: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某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