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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格道尔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英国)拉格道尔有限公司(x),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英格兰x,松林路,松林工作室。

法定代表人马克•霍林沃斯(x),董事。

委托代理人庄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审查员。

原告(英国)拉格道尔有限公司(简称拉格道尔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昂荨菖雠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拉格道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严、张家绮,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拉格道尔公司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x昂荨菖雠鯷[”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x号“泡泡宝宝”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泡泡宝宝”,鉴于引证商标仍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拉格道尔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诉称:一、拉格道尔公司与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俏佳人公司)正在就引证商标的转让问题进行谈判,同时拉格道尔公司已经就引证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若引证商标转让给拉格道尔公司,则申请商标已经不存在权利障碍,可以予以注册。二、拉格道尔公司在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中止审理的申请,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仍旧作出第X号决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拉格道尔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一、直至第X号决定作出之日起,引证商标仍系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二、拉格道尔公司要求中止审理、延缓审理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第x号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注册人为拉格道尔公司,其申请日为2005年7月5日。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合成材料制圣诞树;渔具专用袋;儿童游戏用戏水池(娱乐用品);护胫(体育用品);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圣诞树用烛台;溜冰鞋;护臂;竞技手套(运动器件);游泳池(娱乐用品);护膝(体育用品);溜冰靴;护肘(体育用品);游戏机;玩具娃娃镜子;玩具熊;可以活动的玩具小人等。

申请商标

2008年10月13日,商标局作出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被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合成材料制圣诞树、渔具专用袋、儿童游戏用戏水池(娱乐用品)、护胫(体育用品)、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圣诞树用烛台、溜冰鞋、护臂、竞技手套(运动器件)、游泳池(娱乐用品)、护膝(体育用品)、溜冰靴、护肘(体育用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机、玩具娃娃镜子、玩具熊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引证商标为第x号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注册人为俏佳人公司,申请日为2004年12月2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08年6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魔术器械;玩具;棋;纸牌;运动球类;运动球拍;锻炼身体肌肉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

引证商标

拉格道尔公司不服上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具体复审理由为:1、引证商标将转让于拉格道尔公司,届时引证商标将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因被提出异议申请,将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引证商标的异议申请结案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

拉格道尔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复审补充理由书,称拉格道尔公司正与俏佳人公司就引证商标的转让进行谈判,其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待引证商标转让完成并被核准后再对本案作出裁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第X号决定。拉格道尔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庭审中,拉格道尔公司表示其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无异议,其同时表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俏佳人公司关于引证商标的转让谈判在短期内无法获得结果。另外,拉格道尔公司表示其已针对引证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但直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尚未对上述申请作出任何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拉格道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表示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异议,故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审查本案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原告主张被告在审查本案时应当中止审理,待引证商标转让完成再作出相应决定,被告未对本案中止审理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均未规定被告应当在何种情况下中止商标评审案件的审查。其次,在本案评审过程中,原告一直未就引证商标的转让问题与引证商标的注册人达成相关协议,也未向被告提交本案可以中止审理的具体事实证据。且目前情况下,双方就该事宜已无法达成协议,因此,是否中止审理均未影响原告案件权益。在此情况下,原告关于被告未中止本案审理构成行政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昂荨菖雠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英国)拉格道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英国)拉格道尔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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